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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香梅与刘国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梅,刘国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刘香梅,工人。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信用社办公楼。负责人:赵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梅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00.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国福辩称:刘国福借用张华征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可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若合法有效,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如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不予赔付。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被告刘国福驾驶冀J×××××号车沿着南大港管理区顺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港顺河路老技校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刘香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香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渤公交三认字(2014)第4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香梅无责任。被告刘国福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华征,被告刘国福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刘国福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零时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零时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至三、五至九)项,其他项目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一、医药费32995.55元;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四、护理费244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强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日计算);五、误工费14170元;六、残疾赔偿金49676元;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90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交通费3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多部位损伤,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5日沧州市南大港医院出具的计款144.59元门诊票据系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予剔除。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多处骨折,在骨科专科医院用药治疗,故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计款362元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32995.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二次手术费为取内固定的费用,系今后必然要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有据,应一并赔偿。第三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21日,应按每日50元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130日未超出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有鉴证机关的签章,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工资标准109元/日计算为141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伤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香梅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该鉴定报告有不真实之处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1965年6月29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南大港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22580元×20年×0.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七项,该项费用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八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九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16546.05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72592.5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33953.55元,以上共计116546.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香梅各项损失共计116546.05元;二、驳回原告刘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刘香梅承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263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魏云良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重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