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詹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艾齐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艾齐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詹某某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姓名为罗某、陈某、井某某、王某某等人身份证,冒充上述身份证本人从中国工商银行板芙支行、神湾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板芙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板芙支行骗领户名为罗某、陈某、井某某、王某某的信用卡4张。同日,被告人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归案后,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梁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赵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深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开户视频资料、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詹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他人居民身份证6张及信用卡4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