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海亮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杜海亮,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海亮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亮诉称,原告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妃甸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东收费站西10公里时,路滑翻车,该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69805元、公估费2094元、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损失共计77899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7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辩称,第一,在被告承保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无法定和约定减免责任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在本案中,车辆损失的公估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损失过高,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为4万元,被告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第三,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第四,吊装费和施救费过高,依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收费标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应按240元/车次,10公里之外加收8元/公里的收费标准计费,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应为240元,根据该文件,事故车辆的吊装费为480元;第五,施救费和吊装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海亮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分损保额为1033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项的第6条注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31日9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妃甸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东收费站西10公里时,路滑翻车,本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为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认定原告杜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损失69805元,公估费2094元,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总损失共计人民币778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杜海亮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杜海亮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天平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综合险),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安盛天平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事故车辆的损失公估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由具有合法公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并附有相关拆解照片,被告对公估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决定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票据,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吊装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789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杜海亮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7899元(车辆损失69805元+公估费2094元+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