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姚在文与贾振伟、李成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在文,贾振伟,李成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姚在文,男,47岁。原告贾振伟,男,33岁。委托代理人逄增举,系友谊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春,男,41岁。原告姚在文、贾振伟诉被告李成春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在文及代理人逄增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被告在十分场七队种植水稻,通过连队雇佣二原告(系合伙人)打机井一眼,标价10000.00元。打井完工结算时,被告没有钱支付,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012年10月末还款。但是被告按约定期限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李成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明:2012年春,被告在十分场七队种植水稻,通过连队雇佣二原告(系合伙人)打机井一眼,标价10000.00元。打井完工结算时,被告没有钱支付,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012年10月末还款。但是被告按约定期限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延迟给付利息12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因而对于原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欠据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在文、贾振伟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