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于维森与刘景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森,刘景文,嫩江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于维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德斌(原告父亲),男,汉族。被告刘景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景艳(被告妻子),女,汉族。被告嫩江县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徐光明。委托代理人孙刚,男,汉族。原告于维森诉被告刘景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维森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追加嫩江县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维森的委托代理人程程、于德斌,被告刘景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林、毕景艳,被告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维森诉称:2005年4月19日邵某某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05亩转让给原告。因当时原告在外地打工,故原告委托被告刘景文代理原告与邵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商土地过户事宜,被告刘景文同意将105亩土地中的45亩公益田的承包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记载原告有60亩草原地在被告刘景文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60亩草原地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景文形成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是上述土地的真实权利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景文、畜牧局协助原告将位于嫩江县卧都河乡水利点的60亩草原地变更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刘景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景文辨称:一、2005年11月26日邵某某将22公顷土地转让给被告,双方按约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按约定给付了土地转让款。2011年11月8日被告将图班号217、218、219的三块地中的36亩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以前原告曾要求被告将60亩草原地也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口头答应了,双方约定转让费5.2万元,由于原告没有交钱,所以转让也没有成立,双方也没办理转让手续。二、本案争议的60亩草原地在2013年前由村里发包,后转由草原管理站发包,被告年年缴纳承包费,领取各项补贴。原告从2012年开始耕种该60亩草原地,由于是亲属关系,被告等待原告缴纳转让费,所以也没有收取承包费,但原告至今未交转让费,故被告现在不同意转让该60亩草原地。且土地转让须经发包方批准,而本案争议的土地由草原管理站收回管理权,采取一年一承包的形式,由于条件发生了变化,该草原承包已不存在转让的问题。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畜牧局辩称:该争议土地是由被告畜牧局管理和收取承包费。当时土地登记在刘景文名下,我们找刘景文收取承包费,但找不到人,后来村里说这块地是于维森的,我们找到于维森的姐姐,是于维森的姐姐交的承包费。最近几年由于各种补贴已经超出了应收的承包费,我们就将承包费收据直接开好给村里,让村里发到个人手中。双方登记变更如果一方人不到场不能变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05年4月19日邵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1份及2005年11月26日被告与邵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1份。原告用以证实2005年4月份邵某某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草原及耕地105亩转让给原告,由于原告当时在外打工,所以委托被告与邵某某办理土地转让事宜。原、被告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事实及邵某某已收到原告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庭审中说明了收据时间与协议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先交的钱,后补的协议。而土地转让协议中22垧土地只有原告105亩是因为是几家合伙一起转让的。(其他受让人有:吴高峰7垧、毕景海6垧、于维光4垧)。被告刘景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收据可能是邵某某出具的,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这份收据是假的,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委托被告代付全部土地转让款,3月2日于维森在法庭曾说把钱打给刘景文,刘景文交的钱,故邵某某不可能给于维森出具收据;刘景文和邵某某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已经明确先期付款12.2万元,不是单独的4万元,并且协议是在2005年11月26日而收据的日期是4月19号,刘景文还没有与邵某某研究土地转让的时候就出现了这个收条;刘景文和邵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一条写的很明确22垧土地转让费13.2万元,而原告称其转让了105亩,土地转让费价格应该是4.2万元,故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关于2005年4月19日邵某某出具的证明同样不具有真实性,这个证明写邵某某卖给于维森105亩地,于维森不在,将土地落在刘景文的名下,与事实不符。对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畜牧局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二、2009年原、被告签订并经多宝山镇卧都河村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土地转让协议》1份。用已证实本案争议的60亩草原地在被告名下没有变更的事实,从而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原告是土地的真实承包权人。被告刘景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5亩土地属于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60亩草原地属于背书,不属于土地转让协议里面。双方达成协议,2011年11月8日正式和村委会签订合同,办理的转让协议,转让的45亩土地原告按1.3万一垧给付了36亩的土地转让费3.1万元,这份土地转让协议不包括草原,转让协议中注明于维森还有60亩草原地在被告名下没有转,被告认可,但是因为这60亩草原地协商也是1.3万元每垧,转让费5.2万元,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这5.2万元,所以这60亩草原地也没有给于维森过户。被告畜牧局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三、证人邵某某证实“2003年我在杨树森处购买74公顷土地,当年都转让给阿荣旗的人了。当时转让给刘景文22公顷土地,我与刘景文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后来我听说刘景文买的22公顷土地是三家合伙买的,有于维森的土地。过了有两、三年,于得斌将我、于维森、刘景文、侯延军、刘树林找到一起,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我作为中间人签的字”,“2005年4月19日出具的4万元收据是给刘景文出具的,是转让费的定金”,“证明是2014年大概6月份,于得斌找我说土地过户用证明,我给补的证明,日期写在了2005年4月19日”。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景文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了22公顷土地转让给了刘景文,只是后来听说转让的22公顷土地中有于维森的,听说不能作为证据。关于证明是2014年于得斌找证人做的假证据,收据证人说法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畜牧局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四、证人贾某某证实“2003年我的亲属杨树森将其开垦的土地转让给了邵某某”。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刘景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2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6日嫩江县草原管理站收草原承包费收据。证实刘景文是本案争议的60亩草原的承包人。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畜牧局庭审中也说了这钱是原告缴纳的,只是收据写的被告的名字。被告畜牧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2005年11月26日刘景文和邵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刘景文从邵某某中转让22垧地,每垧6千元,总价款13.2万元。22垧地中包括本案争议的60亩草原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单独使用。被告畜牧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三、吴高峰与刘景文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与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被告畜牧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四、2011年11月8日刘景文、毕景艳与于维森签订的《农村耕地使用人变更登记表》,证实经发包方同意2011年11月8日原告将36亩耕地合法转让给被告,转让的耕地是36亩而不是45亩。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36亩包含在原告已转户的45亩土地当中,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畜牧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五、刘景文给于维光转让60亩土地协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畜牧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土地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邵某某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系证人听说,且是2014年为了变更登记后补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出具的收据结合证人证言,系邵某某给刘景文出具的定金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被告刘景文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邵某某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2公顷以1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景文。2009年10月3日,经嫩江县多宝山镇卧都河村委会同意,刘景文将45亩承包田转让给原告于维森,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同时在该协议上标注“于维森还有60亩地草原在刘景文户上,没有转”。该协议中没有转让价款的条款。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刘景文将协议中的45亩承包田及60亩草原均交由原告耕种管理至今。其中45亩承包田双方在2011年已变更登记在原告于维森名下,而60亩草原一直登记在刘景文名下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于维森与刘景文在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标注“于维森还有60亩地草原在刘景文户上,没有转”,结合畜牧局答辩意见中称该60亩草原的承包费均是于维森的家人缴纳的,以及45亩承包田和60亩草原均由于维森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45亩承包田及60亩草原的转让协议。畜牧局对双方转让争议的60亩草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故双方对60亩草原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刘景文应当协助原告于维森将该60亩草原变更登记在于维森名下。刘景文称于维森没有给付该60亩草原的转让费,可另行向于维森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嫩江县畜牧局、刘景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于维森将嫩江县多宝山镇卧都河村水利点刘景文名下的60亩草原地变更登记在原告于维森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刘景文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文林审判员 赵 力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康则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