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总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万龙与李军、武东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总初字第16号原告万龙,男。委托代理人魏春玲,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被告武东梅,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交通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7342189-4。负责人贾海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尚娟,公司员工。原告万龙与被告李军、被告武东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魏春玲,被告李军,被告武东梅以及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尚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龙诉称,2014年6月10日12时10分,被告武东梅驾驶甘F65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855KM处时,与被告李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FB86**号小轿车相撞,致乘坐于被告李军车内的万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东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耻骨骨折;2.骶骨骨折,住院13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9937.05元。后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武东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军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8112.41元由被告武东梅垫付3800元,由被告李军垫付4312.41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是由被告李军承担的,护理人员也是被告李军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及被告武东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军多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武东梅辩称,被告武东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武东梅应承担的部分亦由其赔偿。另外,被告武东梅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辩称,被告武东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被告武东梅应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部分无姓名、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还有部分为自购药品,对这些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2时10分,被告武东梅驾驶甘F65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855KM处时,与被告李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FB86**号小轿车相撞,致乘坐于被告李军车内的原告万龙及殷发荣、张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东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耻骨骨折;2.骶骨骨折,住院13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8112.41元。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酒泉市恵正斌中西医结合诊所、肃州区果园乡卫生院门诊检查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864.24元。2014年10月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下支、骶骨)后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另查明,被告武东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800元,被告李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312.4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已由被告李军承担,护理人员由被告李军安排并支付费用;原告万龙及其哥哥万虎共同赡养其父亲万金义(生于1949年5月4日,现65周岁)、母亲吴爱萍(生于1957年12月27日,现57周岁)。另外,该事故另外的二被侵权人张磊、殷发荣也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发票、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武东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过错的大小,确定被告李军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东梅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东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按照被告武东梅承担的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李军承担另外7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龙及张磊、殷发荣三人同时受伤,且三人均分别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根据三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各自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及治疗费,因其提供的酒泉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19日5.69元及2014年6月23日22.76元的医疗费发票上无姓名、2014年7月14日159.40元发票上载明检查部位为足正斜位,甘肃众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四十五分店152.5元购药发票无相应的处方,肃州区果园乡卫生院门诊医疗费中2014年7月2日13.20元、7月15日13.97元、7月16日22.03元、7月19日13.27元、7月18日26.38元、7月19日24.37元、7月20日43.15元对应的诊断为小腿擦伤或小腿挫伤,以上费用原告均未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其提供的2014年7月14日181.40元的购药小票,因原告未提供处方和购药发票,故对此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应为1146.82元,医疗费合计应为9259.23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参照鉴定结论,按照相应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万金义及吴爱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吴爱萍不满60周岁,原告亦无提供其丧失劳动力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吴爱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万龙的医疗费9259.23元(含已付8112.41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合计10379.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即5000元,不足部分5379.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赔偿30%即1613.77元,由被告李军赔偿70%即3765.46元。2、原告万龙的误工费8460元(120天×70.5元/天)、护理费6345元(90天×70.5元/天,含被告李军提供护理13天计916.5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37.50元(4850元×15年÷2人×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76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672元。3、原告万龙的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李军赔偿70%即1617元,由被告武东梅赔偿30%即693元。以上(一)至(三)项被告李军赔偿部分合计5382.46元,被告武东梅赔偿部分合计6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合计64285.77元,扣除被告李军垫付的医疗费4312.41元、提供的住院期间伙食费520元、提供的护理人员费用916.50元,合计5748.91元,及被告武东梅垫付的380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4285.77元由被告李军领取366.45元,由被告武东梅领取3107元,由原告万龙领取6081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万龙承担87元,由被告李军承担462元,由被告武东梅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