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鱼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鱼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现住户籍地。2008年12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鱼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宁BCX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超速行驶,沿G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91KM+448.5M处时,与行人闵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鱼某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宁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鱼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鱼某已与被害人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逾期未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鱼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鱼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鱼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