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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曹某甲,无业,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滕俊芳、董金松,石家庄市××人法律救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曹某丙,无业,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董进朝,和平医院职工,住石家庄市。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俊芳、董金松,被告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进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曹友孝与牛贞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曹某甲、曹某丙和曹某乙。曹友孝名下有坐落于桥东区平安小区南区3-1-103室房屋一套。此房产系曹友孝与牛贞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2月18日曹友孝与牛贞姐在石家庄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曹友孝与牛贞姐在百年之后自愿将桥东区平安小区南区3-1-103号房产留给儿子曹某甲。牛贞姐于2006年2月19日去世,曹友孝于2008年6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曹某甲出示公证遗嘱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房产过户之事,但被告均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某乙辩称,在收到起诉书之前从未收到公证书原件,原告也从未给我打电话。根据法律规定,我从小小儿麻痹,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至今一直靠低保生活。被告曹某丙辩称,曹某甲未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未找我协商。我患××多年,曹某乙自幼小儿麻痹,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把我们告上法庭,没有亲情。原告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连老人生病都没有管过。关于遗产继承的问题,老人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按照继承法规定,应留下一定数额房产后,剩余部分再重新分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友孝与牛贞姐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子女:曹某甲、曹某丙和曹某乙。牛贞姐于2006年2月19日去世。曹友孝于2008年6月21日去世,名下有位于桥东区(现桥西区)平安小区南区3-1-103号房产一套。2004年2月18日,曹友孝与牛贞姐在石家庄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分别把自己所有的诉争房产份额留给原告曹某甲继承。曹有孝的父母均先于曹有孝去世。另查明,被告曹某乙是××人(××等级为贰级),无工作、无收入,靠低保维持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死亡证明信、房产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证处(2004)石证民字第770号和771号公证书、××证、低保证、平安小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曹某乙称,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同意把房子给原告,应该有自己的份儿。被告曹某丙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老人可能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立,是继承人之一,也尽到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应该继承房屋份额。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曹友孝与牛贞姐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指定由曹某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曹某乙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曹某丙认为老人可能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立,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告曹某乙是××人(××等级为贰级),无工作、无收入,靠低保维持生活,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对其保留必要的份额。综合考虑诉争房产的面积、位置及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曹某甲给付被告曹某乙房屋折价款80000元为宜。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有孝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平安小区南区3-1-103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曹某甲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曹某乙房屋折价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代理审判员  刘晓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龚琳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