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宫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宫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张永平。委托代理人姜文元。被告宫振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永平与被告宫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元、被告宫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宫振华驾驶号牌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杏坛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添一宾馆前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范寿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冲入路北路牙石上撞倒树木,树木倒在(张永平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车上,致树木及三车损坏,范寿余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宫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告宫振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之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张永平车辆损失费2608元,苗木费686元,车辆评估费240元,苗木评估费70元,以上损失共360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振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永平垫付了3604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宫振华驾驶号牌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杏坛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添一宾馆前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范寿余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冲入路牙石上撞倒树木,树木倒在(张永平驾驶)停放的鲁V×××××号牌轿车上,致树木及三车损坏,范寿余受伤。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宫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寿余及张永平无责任。被告宫振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永平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费为2608���,支出评估费240元;损坏的苗木损失为686元,支出评估费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苗木损失均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宫振华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宫振华为原告张永平垫付36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平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单据、收到条、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平停放的车辆与被告宫振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宫振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宫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原告的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永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车损608元(2608元-2000元)、评估费240元、苗木损失686元、评估费70元,计1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告款为3604元。原告的损失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无其它损失,故被告宫振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其的垫付款36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604元;二、原告张永平返还被告宫振华垫付款3604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宫振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薛日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