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绰号“毕矮子”,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无业,住冷水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毕某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若谷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铱林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毕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诚意岔路口见面。见面后,双方又一同来到新化县狮子山公园附近,杨某给了毕某570元,毕某从一绰号“二鸡公”的毒贩处以470元的价格购得1小包约0.7克海洛因。随后,毕某将购得的海洛因交给了杨某,毕某从中获利100元。2014年12月1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杨某,杨某交代了从毕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后民警在杨某的协助下在冷水江市财政局对面的建设银行储蓄营业点地段将毕某抓获,从毕某处扣押毒资100元。到案后,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100元现金等物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毕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100元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肖若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