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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76号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冒光灿。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书。委托代理人金汉城。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睿、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汉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手机游戏开发的公司,主营收入来自用户通过手机下载相应游戏作品的付费。《植物总动员》是原告积聚专业游戏开发团队的整体力量开发完成,原告为创作该游戏作品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致使原告的正常下载量受到严重冲击,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份额和收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二、向原告公开致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四、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1,62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由其经营管理,被告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软件系由被告用户上传,2013年10月25日其已将涉案软件下线,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也没有妨害到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未能就其损失举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快乐米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游戏软件[简称: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1.0.0.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2010年9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0年9月17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0SR065005。《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是一款手机小游戏,该游戏在中国移动应用商场每次下载收费15元,在GooglePlay上每次下载收费18.10元。2011年2月1日,原告出具给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授权其在中国移动MM商城(http://mm10086.cn/)上销售营运包括植物总动员在内的一批游戏,但同时明确上述游戏的著作权仍归属于原告。被告成立于2012年5月,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科技、信息科技、多媒体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网页设计等,其系域名为“ggg.cn”的“极游网”的经营管理者。2013年8月9日,案外人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二红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孙亮及公证员助理郑甲午的监督下,查二红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登录账号为“XXXXXXXXX@qq.com”的QQ邮箱,在“已发送”邮件中打开“版权质询函——致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邮件并保存该邮件附件,该邮件收件人邮箱地址为“business@ggg.cn”,发送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主要内容为告知被告其网站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关游戏软件,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希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作品从网站上彻底删除,并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作品以列表形式作为邮件附件。2、进入网址为“www.ggg.cn”的网站,该网站首页上方显示“极游网最新最全的Android安卓游戏”等文字,下方显示“盛大集团旗下网站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文字;网站首页上方显示“首页”、“游戏”、“资讯”、“视频”、“网游”、“合集”等页面链接,首页中部有“最新上架、休闲游戏、益智游戏、动作冒险、射击飞行、音乐游戏”及“编辑推荐、竞技游戏、美女游戏、网友热评、精品单机、精品网游”板块,其中显示相关游戏照片;点击网站首页下方的“沪网文(2013)0092-012号”链接,显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为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3、点击网站首页下方的“版权保护”链接,页面显示“通知程序”、“反通知程序”等内容,并列明邮寄地址为“business@ggg.cn”。4、搜索“植物总动员”软件,点击新页面中的“植物总动员”涉案软件,新页面载有游戏介绍信息、商业广告以及“高速下载”、“本地下载”图标及涉案游戏截屏,显示游戏版本1.0.0.0、更新时间2012年1月6日等信息;点击本地下载,下载涉案软件至电脑,保存文件时显示“从:static.ggg.cn”字样,下载的涉案软件由公证处刻录至光盘并加封。2013年8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21号公证书。除涉案软件外,原告另对其余15个软件进行了公证,共支出公证费1,620元。2013年9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business@ggg.cn”邮箱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其系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网站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通过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版权质询函,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复也未将涉案作品删除,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致歉、立即停止侵权即删除涉案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务所使用的邮箱banquan@ggg.cn发送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21号公证书的电子版及侵权列表,并表示希望与被告和解。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48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620元,根据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确认www.ggg.cn网站上的《植物总动员》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快乐米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游戏软件[简称: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1.0.0.0系同一个软件。原告确认被告网站上的涉案游戏已经删除,但对于具体删除时间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21号公证书、《版权质询函》、《律师函》、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书等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软件系由网络用户上传,但其未能向本院明确上传者的信息,而如涉案软件确系由网络用户上传,有关实际上传者的信息应属于被告自行掌控和实际管理范围之内,被告未能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软件系由被告上传,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涉案游戏系一款手机软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系专业从事游戏软件分享、推广等业务服务的提供者,其网站具有一定规模;被告网站直接提供了涉案软件的下载服务等因素,并参考涉案软件在中国移动应用市场上的售价,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应发票,但该公证费用发票上注明的付款单位系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未能就其是否向该公司偿付过公证费提供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予以酌定;对于差旅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并考虑实际支出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差旅费用合计4,500元;三、驳回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0元,由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由被告上海善极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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