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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惠与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惠,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福清市人,汉族,住址:福清市。被告陈丽芳,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福清市人,汉族,住址:福清市。原告陈惠与被告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诉称,被告陈丽芳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陈丽芳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3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20万元,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到10万元,共五笔借款金额10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账上的,每笔借款当天被告都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拖延时间,或者避而不见原告,拒不接电话。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丽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函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中国工商、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交易清单,证明款汇至被告陈丽芳账上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丽芳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丽芳因经商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五笔共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建设银行将上述借款分别汇至被告陈丽芳账上,借款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丽芳应当偿还。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偿还,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霞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