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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鲁小桦。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盛军、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小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2005年6月原告父母将自己在武汉花桥一村的一套房产卖掉,用卖房款及贷款为原告购买现居住的公安路中福时代两居室商品房一套。当时由于原告下岗,无法提供还贷单位证明,被告在打零工,其单位可以出具此证明,因此用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8万元,但贷款全部是原告偿还。原告为了偿还贷款和家庭生活,到处打零工,一度还当过搬运工。2013年4月在一次争吵后,被告以自己的父亲生病为由,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仅随手带走自己所有衣物,还将原告父母为女儿朱某乙购买的黄金项链吊坠2块及家庭存款存折(中福时代两居室商品房住房租金)、购房合同等所有财产清扫一空。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只是要求离婚确拒绝面谈,也拒绝分担家庭财产,拒绝将收取的房屋租金用于女儿升学。被告明知2013年6、7月女儿要参加中考及高中择校,居然连问候关心的电话都没有。原、被告婚姻期间感情一般,虽然伴随经济状况的窘迫和好转时常发生争吵,但感情还可以维持,至少也能维持家庭的完整。但是此次事变,被告对家庭和儿女的无情,让原告彻底绝望。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原、被告双方一个解脱,原告曾于2013年12月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后因被告原因按撤诉处理。此后半年多时间,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认为继续维系这段婚姻已经没有任何必要。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共同承担;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其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承担家庭责任,并将工资都交给原告,家庭储蓄都由原告管理。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公安路中福时代两居室商品房的首付款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原告的工资收入,故该房屋首付款2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称因出资证明的原因才以被告名义买房,纯属无稽之谈。原告诉称被告只要求离婚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被告在原告穷困潦倒时不离不弃,现在原告家人在上海做生意发财,就要将被告扫地出门,且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居所,属于经济困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称被告拒绝面谈,实为将被告逐出家门,为离婚制造借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去上海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28日,原告一人从上海回武汉生活,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2005年11月20日,黄某与中福(湖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某购买中福(湖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公安街,编号为A15030316-1地块中A座16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62.43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房屋首付款202,870元,贷款80,000元等条款。2006年4月3日,黄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借款80,000元。黄某于2009年将上述房屋出租,租金由黄某管理和使用。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江岸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沟通不畅导致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强夫妻间的理解,是能克服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而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