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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静晓与陈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晓,陈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18号原告朱静晓,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47。委托代理人郭扶危,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必胜,系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男,汉族,住广西滕县,公民身份号码:×××2437。委托代理人陈照光,系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25号梧州,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李燕梅。委托代理人秦冬冬。原告朱静晓与被告陈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5699.5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陈自辩称: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228.9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自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朱静晓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静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静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静晓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治疗,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33.46元,其中被告陈自垫付2228.9元。2015年1月9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朱静晓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67%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朱静晓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28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其有被抚养人三人,分别为父亲朱佩坚,母亲刘永芳,儿子陈健滨,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20年,13年。朱佩坚、刘永芳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被告陈自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23495.2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123495.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33.46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九项),上述合共114333.46元。超出部分9161.7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陈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97.0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28.9元,被告陈自还应支付原告3268.16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17601.62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333.46元予原告朱静晓。二、被告陈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68.16元予原告朱静晓。三、驳回原告朱静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9元,被告陈自负担37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433.46元3204.56元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费900元9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0元2000元不认可。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630元900元过高。原告住院9天,计得9天×70元/天=630元。五交通费200元500元不认可。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80.44元112203.32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计得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原告前13年的残疾赔偿金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4105.6元/年×13年×10%+24105.6元/年×(6+7)年×10%×1/3=41783.04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八误工费5851.33元9491.66元不认可。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公司标准,计得1310元/月÷30天×13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5851.3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123495.23元被告陈自垫付2228.9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