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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兴荣与刘兆洪、张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荣,刘兆洪,张栋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叶兴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军,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洪,农民。被告张栋栋,具体出生日期不详,居民。委托代理人聂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兴荣诉被告刘兆洪、张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张栋栋的委托代理人聂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荣诉称:2012年11月28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X303公路(燕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100M处,被相向行驶的被告刘兆洪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栋栋的苏13031**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兆洪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兆洪先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621元。被告张栋栋辩称:被告既非涉案车辆苏13031**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且被告对于涉案车辆登记、转让等事项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涉案车辆登记、转让等事宜。对于被告刘兆洪所持有的登记在张栋栋名下的行驶证,该证并非按照法定程序登记。被告刘兆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9时许,原告叶兴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X303公路(燕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1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兆洪驾驶的苏1303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栋栋)相撞,致原告叶兴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2)第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兴荣与被告刘兆洪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兴荣伤后先后在邳州市中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已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46730.68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刘兆洪驾驶的苏13031**号变型拖拉机不是在被告张栋栋处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原告叶兴荣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73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3天=1494元;3、营养费11元/天×83天=913元;4、护理费50元/天×83天=4150元;5、误工费37.25元/天×83天=3091.75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56879.43元。关于原告叶兴荣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张栋栋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原告叶兴荣的损害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张栋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13031**号变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刘兆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7741.75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负担(156879.43-17741.75)元×50%=69568.84元。以上合计87310.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兴荣各项损失共计87310.59元。二、驳回原告叶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刘兆洪负担387元,由原告叶兴荣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