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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学威与东莞铭励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威,东莞铭励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威,男。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铭励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耀威,男。上诉人陈学威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铭励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学威于2012年1月12日进入铭励公司处工作,担任电镀工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铭励公司已为陈学威参加社会保险。陈学威于2012年10月8日在下班回家时受伤,并先后被送往东莞市洪梅医院及东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陈学威的受伤情形在2012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学威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双方确认陈学威工伤后没有回铭励公司处上班。2014年4月25日,陈学威向铭励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于2014年4月29日离职,经铭励公司批准同意陈学威即时离职。2014年5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陈学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6元。2014年5月9日,陈学威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铭励公司支付陈学威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资2800元���50%赔偿金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264元;2、确认铭励公司与陈学威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该庭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洪梅庭案字(2014)2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及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由铭励公司支付陈学威工伤待遇差额4344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84048.31元-已实际支付40602元);三、驳回陈学威的其他请求。铭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2014年4月29日,陈学威作为乙方与东莞辰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2014年4月29日起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因乙方于2012年10月8日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甲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9203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承担与双方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费用和责任;……。铭励公司主张其委托辰达公司处理与陈学威的工伤待遇赔偿等相关事宜,委托辰达公司支付陈学威相应款项,并提供委托函、代为付款委托函予以证明。陈学威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委托函、代为付款委托函不予确认,陈学威不知道有委托的存在,且与陈学威无关;陈学威与辰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临时为辰达公司做事,但具体报酬不清楚。铭励公司、陈学威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协议书》确定的款项39203元包括交通费128元和工伤待遇赔偿39075元。2014年4月30日,陈学威领取交通费128元。2014年5月5日,陈学威领取款项共计40602元,铭励公司、陈学威双方确认该款项40602元包括工伤待遇赔偿39203元和2014年4月工资。双方确认陈学威工伤前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789.3元/月;陈学威的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4日。根据员工工资表显示,铭励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应发工资、加班费分别为:1198.7元、292.5元,2276.7元、729元,2883.7元、1200.1元,2672.7元、1201.8元,2543.7元、914元,2792.7元、1182.8元,2887.1元、1227.1元,3183.1元、1340.9元,3077.1元、1187.5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1678.1元、加班费148.2元、补1级员工津贴100元、补地区津贴200元、补高温津贴19.6元、薪假860.2元。根据员工工资表和职工每月实发工资列表显示,铭励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413.1元、1400.1元、1622.1元、1584.5元、1550.5元、1571.5元、1743.5元、1668.5元、1735.7元、1674.7元、1667.7元、1759.7元、1659.7元、1674.7元、1951.7元、1885.7元、2149.7元、1682.7元。铭励公司主张陈学威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津贴+加班费,陈学威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约为1400元/月;陈学威则主张不清楚工资构成,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8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协议书、委托函、离职申请单、代为付款委托函、支付凭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考勤工卡、职工每月实发工资列表、员工工资表、工资发放表、鉴定书以及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陈学威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学威应否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数额是多少;二、案涉《解除劳动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双方的主张,原审法院对陈学威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陈学威因工伤致八级伤残,铭励公司应支付陈学威工伤待遇。虽然铭励公司已为陈学威参加了工伤保险,但铭励公司并未按陈学威的实际工资缴费参保,在实际中因少缴费用而获益,并导致陈学威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因此,不能以铭励公司为陈��威缴费参保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应以陈学威实际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双方确认陈学威工伤前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789.3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铭励公司应向陈学威计发十一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89.3元/月×11个月-15180元=15502.3元、四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89.3元/月×4个月-6816元=4341.2元和十五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9.3元/月×15个月=41839.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陈学威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双方确认陈学威的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4日,予以确认。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费。陈学威于2012年1月12日入职,于2012年10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酌定以陈学威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依据,经核算得出陈学威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是:(2276.7元+2883.7元+2672.7元+2543.7元+2792.7元+2887.1元+3183.1元+3077.1元)-加班费(729元+1200.1元+1201.8元+914元+1182.8元+1227.1元+1340.9元+1187.5元)÷8个月=1666.7元/月。铭励公司应支付陈学威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666.7元/月×24天/31天+1666.7元/月×17个月+1666.7元/月×24天/30天=30957.61元。铭励公司已支付陈学威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678.1元(加班费148.2元、补高温津贴19.6元)、1413.1元、1400.1元、1622.1元、1584.5元、1550.5元、1571.5元、1743.5元、1668.5元、1735.7元、1674.7元、1667.7元、1759.7元、1659.7元、1674.7元、1951.7元、1885.7元、2149.7元、1682.7元,由于2012年10月的工资无法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酌定铭励公司已支付陈学威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78.1元-加班费148.2元-补高温津贴19.6元)×24天/31天=1169.26元,因此,铭励公司已支付陈学威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69.26元+1413.1元+1400.1元+1622.1元+1584.5元+1550.5元+1571.5元+1743.5元+1668.5元+1735.7元+1674.7元+1667.7元+1759.7元+1659.7元+1674.7元+1951.7元+1885.7元+2149.7元+1682.7元=31565.06元,可见,铭励公司已足额支付陈学威停工留薪期工资,铭励公司无需再支付陈学威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综上,陈学威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共计15502.3元+4341.2元+41839.5元=61683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学威作为乙方与辰达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铭励公司主张其委托辰达公司处理与陈学威的工伤待遇赔偿等相关事宜,并提供委托函、代为付款委托函予以证明;陈学威主张其与辰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陈学威不知道有委托的存在,但陈学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辰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解除劳动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是对陈学威于2012年10月8日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待遇赔偿的协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协议书》是铭励公司委托辰达公司与陈学威签订。陈学威于2014年4月24日评定伤残等级,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陈学威确认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陈学威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预知能力,可见,陈学威是在对赔偿权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达成并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且铭励公司已支付陈学威的工伤待遇赔偿39075元与陈学威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赔偿61683元差距并非巨大,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解除劳动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解除劳动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应根据该《解除劳动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解除劳动协议书》的约定,铭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次性支付陈学威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9203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结,陈学威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要求铭励公司承担与双方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费用和责任。陈学威已领取了工伤待遇赔偿和交通费赔偿款项共计39203元,铭励公司已履行了支付陈学威赔偿款项39203元的义务,则陈学威应履行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要求铭励公司承担与双方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费用和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铭励公司无需再支付陈学威工伤待遇差额,对于铭励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陈学威工伤待遇差额4344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定,判决:一、确认铭励公司与陈学威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铭励公司无需支付陈学威工伤待遇差额43446.31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陈学威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学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剔除加班费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说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费。劳动者发生工伤住院治疗,导致无法正常上班,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包括加班费。二、一审判决认为《解除劳动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认定《解除劳动协议书》有效,认定错误。《解除劳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给陈学威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39203元整。该条只是提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提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陈学威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误认为在东莞市社保基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用人单位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学威不知道用人单位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铭励公司制作《解除劳动协议书》时以一个“等”字欺骗陈学威,虽陈学威无法证明铭励公司存在欺诈,但至少是重大误解。经核算,陈学威的工伤待遇有84048.31元,铭励公司只赔付了39075元,存在巨大差距,显失公平。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61683元,铭励公司也少赔付22608元,占了33.4%,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可知我国民法一般以是否超过30%作为是否显失公平的一个重要标准。即本案中因铭励公司少赔付数额超过30%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铭励公司支付陈学威工伤待遇差额43446.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铭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铭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陈学威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解除劳动协议书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解除劳动协议书是铭励公司委托辰达公司与陈学威签订。而陈学威于2014年4月24日评定伤残等级,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陈学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预知能力。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陈学威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应当按照正常上班时间(不含加班费)的工资支付停工留薪的报酬。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铭励公司已支付陈学威的工伤待遇赔偿与陈学威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赔偿差距并非巨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学威确认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案涉解除劳动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铭励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对于陈学威请求铭励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学威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学威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