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思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思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0324号原告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思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江苏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兆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好。原告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与被告江苏思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宇公司)、江苏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孔建,被告思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江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和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思宇公司承包江锦公司开发的映山湖养生公寓一期工程,原告为思宇公司提供钢材,江锦公司为钢材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思宇公司提供钢材,被告仅支付部分钢材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7月10日,思宇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54万元,并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8月20日前支付39万元,逾期未支付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现思宇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江锦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思宇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本息54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江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7200元。被告思宇公司辩称,还款计划是王建福写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支付钢材款15万元,本金仅剩40万元左右未付。江锦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应当由江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江锦公司辩称,还款计划是我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所写,我公司认可该还款计划并同意按照该计划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贵和公司)向乙方(思宇公司)承包的映山湖养生公寓一期项目供应钢材,预计总量2000吨(具体吨位以送货单为准结算),结算方式:月结,自首次供货起50日内结清本批货款,以此类推5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时支付甲方货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另按照钢材总量每天每吨加收10元违约金;……(3)如乙方无能力支付货款,则一切款项由开发商即丙方(江锦公司)承担。发生合同纠纷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及费用、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贵和公司、思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江锦公司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思宇公司提供342536.89元钢材,11月18日原告向思宇公司提供214281.16元钢材,合计556818.05元。此后被告支付15万元货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406818元。2014年7月10日,王建福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贵和公司钢材款共计456818元,本人承诺按以下指定时间付款,如再延期,按总货款月息5%赔付贵和公司。2014年7月31日前付15万元,2014年8月20日前付39万元。江苏思宇建设有限公司映山湖养身公寓项目部”。被告思宇公司称王建福是工地钢筋工、木工、瓦工的包工头,原告称王建福系思宇公司委派在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11月18日,被告江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今欠贵和公司钢材款本金406818元。本人及公司承诺按以下指定时间付款,如有拖延,按总货款月息5%赔付给贵和公司或周扬本人。还款时间如下:2015年1月31日前还203409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203409元。承诺公司:江苏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人:袁兆吏”,被告江锦公司在还款承诺上盖章,王建福亦在该承诺上签字。原告称该承诺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未是与原告协商的结果。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200元,两被告对此不表异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思宇公司支付钢材款406818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本案中被告江锦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应当对思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江锦公司并未按承诺上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被告思宇公司辩称应当仅由江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未付钢材款金额406818元均不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自供货起50日内结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11月18日,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购销合同另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双方对律师费27200元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思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06818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27200元;二、被告江苏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思宇公司、江锦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 丰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