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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珍、王玉芬诉王秀峰、朱艳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王玉芬,王秀峰,朱艳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王珍,男。原告王玉芬,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峰,男。被告朱艳华,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王珍、王玉芬诉被告王秀峰、朱艳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珍、王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平,被告朱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王玉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王秀峰的父母,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原告在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一组有平房及院落一处,其中正房4间,建筑面积108.86平方米,厢房6间,建筑面积71.20平方米。上述平房及院落是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生活。二被告强行霸占了两间正房、六间厢房、整个前院,禁止二原告使用。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中搬出。被告王秀峰、朱艳华辩称,被告王秀峰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都和父母居住和生活,从未分开独立生活过。自从97年到现在房屋及院落一直由其二人进行修缮,故涉案房屋及院落属于共同财产,不存在霸占和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珍、王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峰、朱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峰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二被告现居住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一组3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蒙D010401094号蒙村房权证中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珍。该房屋前后两幢。前一幢有房屋6间,建筑面积71.02平方米;后一幢有房屋4间,建筑面积108.68平方米。原赤峰市郊区土地管理局1992年7月11日制作的赤郊集建字第6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该土地系分配给王珍的宅基地。2014年12月10日,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划归赤峰市红山区后未再批过宅基地。2014年11月15日,该村委会另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王秀峰自出生至今与二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成年及成家后从未分家单过。另查明,自2012年二被告将户口从二原告的户口中分出,独立分户,但双方未改变居住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应首先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犯。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系赤峰市红山区文种镇文种村集体土地,用途为住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虽土地使用权证书中所登记的使用人为王珍,但其实际使用人应为王珍及其家属。被告王秀峰提交的文钟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被告王秀峰自出生及成家后一直与王珍夫妇生活在一起,无其他宅基地。二被告虽于2012年将户口迁出,但二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在被告王秀峰与二原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宅基地房屋的情况下。二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以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珍、王玉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珍、王玉芬负担50元,被告王秀峰、朱艳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玉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