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洪细妹与李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细妹,李承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70号原告:洪细妹,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生。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细妹与被告李承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细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李承生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细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妻舅李启学系邻居,因李启学在建造房屋,被告帮忙做小工。2015年1月3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晾晒衣服,一辆载满建筑材料的重车正要驶过原告家道地,被告不经与原告商量即将原告晾晒衣服的晾竿移走。原告上前询问被告为何不征求自己的意见即将晾竿移走,被告态度恶劣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且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共计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4068.92元。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0903.77元。被告李承生答辩称:对纠纷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就医治疗存在扩大化现象,应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要求本院出示:1、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被告李承生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1月3日9时许……因为帮李启学拉建筑材料的拖拉机要经过洪细妹家门口,洪细妹这样睡在她家门口拖拉机就进不来了,所以我就去跟洪细妹讲好话,让她不要躺在门口,但是洪细妹不听的,还来骂我,于是我就火起了,我把洪细妹家门口的一把竹椅扔到了她家门口的坎头下面,还用右手打了她一个巴掌,之后我就顾自己走掉了……”。经质证,原告对事发经过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打其耳光不止一个,且其是在被被告殴打之后才拿躺椅睡在自家门口;被告无异议。2、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原告洪细妹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我担心我家门口的路被压破,于是2015年1月3日9时许,我把我家中的一把竹椅子放在我家门口的路上……于是我和李承生就争吵起来,吵了几句后,李承生把椅子扔到了路边的坎头下面,然后李承生赶过来打了我几个巴掌,当时我的头就有点晕了……”。经质证,原告对事发经过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被被告殴打之后才拿躺椅睡在自家门口;被告也对事发经过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打原告一个耳光。本院认为,上述两份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打原告耳光的事实。另,原告认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办案人员向其宣读的笔录内容与询问笔录上所记载的内容情节上有出入,存在误导现象,要求当庭予以更正。更正的内容主要是事发当时原告被被告殴打之后,才去搬来椅子睡在上面,并非先拦路在先。本院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上捺印,应视为其对笔录内容的认可。现原告未提出令人信服的更正理由,同时更正内容又对其有利,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仅凭原告一面之词,本院难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出示自诉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已告知原告,该次纠纷的民事赔偿部分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向本院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诊查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证明单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并支出医疗费计4068.92元;就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伤势,就诊医院存在扩大化诊疗行为,相应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且医院建议误工时间偏长。本院认为,原告系住院治疗,医院方面对病人身体状况应有总体评估,对病人生理指标的检查亦属正常,故上述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证明单是医院综合原告头皮挫伤和胆囊结石这两方面伤病作出的休息建议,因胆囊结石与本案伤害显然无关,故酌情确定误工时限为11天(包括住院期间四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原告洪细妹因不满邻居李启学家的车辆从其家门口道地经过,与被告李承生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共计支出医疗费4068.92元,期间住院4天。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损害发生的起因上是否具有过错。原告与邻居李启学存在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相邻各方应提供相互便利。本案中,原告应为被告通行提供方便,被告在通行时也应考虑到是否会对原告屋前地面产生损害。而本案原告将椅子放在路中,且睡在椅子上用以阻碍被告通行,以致纠纷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生在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洪细妹,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因本次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之责。根据原告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06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3)护理费4天×121.95元/天=487.80元;(4)误工费11天×121.95元/天=1341.45元(5)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6)被告的侵害手段为“打耳光”,是具有人格侮辱性质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78.17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7270.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生应赔偿原告洪细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7270.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细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洪细妹负担50元,被告李承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