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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52岁。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汽车总站下客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文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外衣口袋内,遂尾随其身后,乘被害人文某不备之机,伸手从被害人的外衣口袋内盗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610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林市象区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中的缓刑一年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