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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蒯某(均已被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经商量,驾车窜至天台县福��街道响岩村1-39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丙家中,盗走一台理想液晶电视机和人民币2000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李某等人又驾车窜至天台县福溪街道古竹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一台三星液晶电视、一只三星手机和人民币3299元。经鉴定,被盗的理想电视机、三星电视机和三星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870元、2800元和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杨某丙、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蒯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马某对(2014)台天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罪犯蒯进明、李玉章应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0099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