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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住址山东省莱阳市,现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广汕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后王某被带至南方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6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广汕路路段时,被正在该处设点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后将其带至南方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6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穗司鉴字20140504901219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执法录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葛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