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浒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洪珍诉被告余建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16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余某某原告洪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27日生育女儿余某某。由于二人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不久被告余某某慢慢表现出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同时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在生活中很少有言语和感情上的沟通,婚后经常因生活小事吵架。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因死胎做人流手术,因手术未做好,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务工所在地泉州市医院复查,被告不仅没有给原告关心和温暖,反而指责原告多次手续浪费钱,双方遂发生口角,并毫不顾忌原告坐月子身体虚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心寒回到娘家,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任何歉意,至此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对被告有人身畏惧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有感情,且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在泉州的时候被告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在照顾原告期间,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遂以离婚为由回到娘家。原告对家庭不关心,对子女不闻不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7日生育女儿余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年底原告因胚胎停育做人流手术,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洪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划分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在生活中难免发生争吵,发生争议后,双方应互谅互让,承担起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也是原被告维系、加强夫妻感情的纽带,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伦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