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玲芳与吴国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芳,吴国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方玲芳。被告:吴国均。原告方玲芳为与被告吴国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芳起诉称:被告吴国均因养殖场缺少资金,于2012年9月3日向债权转让人张月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同日张月娣忌于被告吴国均养殖收益不高,借款风险较大,故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方玲芳。虽经原告方玲芳多次催讨,被告吴国均一直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为此,原告方玲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均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国均承担。原告方玲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均向债权转让人张月娣借款50000元及应按月利率1.5%即按每月750元支付利息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说明书一份(张月娣出具),证明张月娣将对被告吴国均享有的50000元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方玲芳的事实。被告吴国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玲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国均于2012年9月3日向张月娣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月娣人民币五万元整,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每月付750元。同日张月娣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方玲芳并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载明:2012年9月3日中午,由方玲芳牵线,我收到了桐庐江南镇珠山村吴国均写给我的借条一张,上写借款五万元郑,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计。因种种原因,我于当晚将这债权转让给方玲芳了,特此说明。嗣后,借条所涉款项,被告吴国均除支付9000元利息外,未履行其他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张月娣与被告吴国均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张月娣将对被告吴国均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方玲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亦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债权转让行为具备债权转让的合法效力,故原告方玲芳为该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原告方玲芳有权向被告吴国均主张权利,被告吴国均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应向原告方玲芳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方玲芳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方玲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均归还原告方玲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吴国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