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彬与罗妙珠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罗妙珠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26号原告:林彬,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赖庆莲,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杏媚,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妙珠,女,汉族,196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林彬与被告罗妙珠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杏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用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支票号码为1030443033420941,票面金额为63114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规定到中国农业银行承兑该支票,但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导致原告未能提取该笔款项。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七十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以及从提示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63114元及利息1546.29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合计6466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0304430-33420941)、进账单、退票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支票金额为63114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到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在2014年6月26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导致讼争票据被退票,原告依法可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追索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63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妙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款63114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林彬;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4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416.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审 判 员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仲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