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关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关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户口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北海市海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苏雪清,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人王关艳(绰号:“小友”),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关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诉讼代理人苏雪清、被告人王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关艳与原告人杨某在习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广场的草坪上因嫖资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王关艳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杨某的胸背等部位,作案后,被告人王关艳逃离现场,杨��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某的胸腹部刀伤致膈肌破裂、腹腔大量积血,脾脏破裂,原告人杨某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6614.05元。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关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王关艳赔偿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51636.05元(其中医疗费46614.05元,误工费1137.98元,护理费1684.0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杨某因嫖资与坐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广场里面中心的草坪上的被告人王关艳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王关艳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杨某的胸背等部位。作案后,被告人王关艳逃离现场。杨某的胸腹部刀伤致膈肌破裂、腹腔大量积血,脾脏破裂,经手术清楚积血、切除脾脏及对症治疗后好转,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月24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国通公寓门前将被告人王关艳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关艳处缴获作案所用的菜刀一把。归案后,被告人王关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9日,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46614.05元。杨某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关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关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关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关艳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致其重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医疗费46614.05元、误工费11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按北海护工60元/天计17天1042元;交通费酌情50元。综上,被告人王关艳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544.03元。根据被告人王关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关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关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544.0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