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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牟同春。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朱美聪。委托代理人:项兆会。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同春,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日,原告通过媒人将聘金14.78万元及聘礼若干送给被告。2013年11月21日双方举办婚礼。同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受孕时间不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同年12月5日私自引产。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2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于同年4月28日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聘金14.78万元及聘礼钻戒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被告沈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答辩人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原告在婚前向答辩人隐瞒了婚史,婚后两人性格差异太大,原告性格非常多疑,尤其是得知答辩人怀孕之后,觉得答辩人所怀的孩子不是他的,答辩人忍无可忍搬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答辩人单位及村里吵闹。2、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聘��14.78万元及相关首饰,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收取的聘礼是13.8万元,同时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聘礼的条件,且首饰在原告家里,答辩人没有拿走。3、13.8万元聘礼的去向:置办嫁妆、办酒席、原告公司的装修,上述三项开支已经远远超出了13.8万元,超出部分都由答辩人父母承担了。4、答辩人认为结婚以后原告公司装修的增值部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嫁妆答辩人也不要求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视频光盘资料,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及过错方是被告的事实。证据4、发票3��,证明原告送给被告部分聘礼的名称及价格。证据5、(2014)台黄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4月28日申请撤诉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4)台黄民初字第507号卷宗中的有关材料:证据6、庭审笔录(包括男方媒人林丽华、女方媒人王苏清的证言),林丽华当庭陈述:“聘金一共28万元,猪肉折价6800元,日子钱12000元;对方收了聘金138000元,猪肉折价收了3400元,日子钱12000元收了多少,我不知道,后来我问男方的母亲,她说对方收了6400元;钻戒一只、黄金戒指一只、一只手镯、项链两条是我们送过去的,女方都收了;男方讲女方怀孕的孩子不是他的,当时去了女方的媒人家,说是女方想将孩子流掉,男方的母亲说了如果孩子是我家儿子的话就不要流掉,如果私自流产的话我���就可以说这个孩子不是我家儿子的,是女方与别人的;星期六夜小慧娘和小慧都和我说过的,说孩子不好的,要流产的,说孩子生下来会脑痴的。”王苏清当庭陈述:“被告父亲与我丈夫是一起做木匠的,我是女方的媒人,聘金送了280000元,被告收了138000元,6800元实际收了3400元;被告到我家跟我讲孩子不是他的,我和女方讲清楚了的,如果要流产的话,要双方都要到场的;关于这个孩子流产的事,她开始是没有讲过的,后来不知道。”用以证明原告方送给被告的聘金14.78万元和金器首饰聘礼的事实,这些聘金、聘礼被告方上次开庭时承认收到过;并证明被告不顾原告反对私自引产的事实。证据7、孕产妇手册,证明经检查被告所怀的胎儿是正常的,不存在自然流产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光盘有异议,认为形式上是���合法的,录音采取秘密录制的方式,同一次通话时间长达2个小时,现在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光盘是进行过剪辑的,无法还原客观真相,原告应该提供完整的录音资料,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其中2013年9月15日6280元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另外两张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认识的时间是2013年8月,这两张发票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和2011年8月28日,不能证明是原告送给被告的首饰。对案卷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次讲到的聘金是13.8万元,另外一笔3200元是认可的,是订婚时送的,本来应该送猪肉和酒水的,原告为了方便就送了3200元代替猪肉和酒水,这笔钱不属于聘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销售凭证1张,证明被告为结婚购置嫁妆、男女方服装等花费的部分费用,刷卡用了45720元。证据2、黄岩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证明书,证明被告自然流产的事实。证据3、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系台州市一锐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证据4、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委托被告父亲对公司进行了装修,被告的父亲是做木匠的,公司的木匠和油漆是被告父亲做的,其费用也是被告父亲承担的。证据5、被告申请证人林某、连某、章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当庭陈述:“2013年农历8、9月被告父亲叫我去原告的公司做油漆工作,做了二十多天,结算工钱的时候,原告和被告父亲发生了争执,在黄岩东城派出所调解,后来我们做油漆的5个人都拿到了工钱。”证人连某当庭陈述:“我是木工,2013年下半年,原告的公司装修,被告的父亲叫我去做木工,被告的��亲也跟我们一起做木工的,大概做了二十天,我的工钱2000多元是被告的父亲给我的。”证人章某当庭陈述:“我是被告的表姐,原、被告办喜酒时,被告有三桌酒席是放在原告处办的,第二天被告还了原告14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病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病历记载自然流产来源于被告自己的陈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有两个投资人,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装修的现状,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待证事实,装修的费用当时通过派出所解决掉了。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和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所送的聘金138000元,钻戒1枚、金手镯1只和金项链1条,同时在举办婚礼前按照风俗收取了原告所送的“聚头叶”等酒水猪肉钱分别为3400元和6200元;至于夫妻感情破裂过错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创办的公司装修情况,被告父亲参与装修工作,至于被告父亲的劳务报酬问题已在黄岩区东城派出所调解,涉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9月被告发现怀孕。××××年××月××日双方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1月2日,被告在黄岩��妇幼保健院建册,孕产妇保健册记载:末次月经2013年8月2日,预产期2014年5月9日,总体评估未发现异常。同年11月21日双方依照风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各自办酒席),同月24日,因原告认为被告受孕时间不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同年12月5日双方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月7日被告流产,同月10日,被告至黄岩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12月7日因早孕3个月在自家自然流产。2014年3月5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4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另查明,2013年农历10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所送的聘金138000元,钻戒1枚、金手镯1只和金项链1条,同时在办婚礼前按照风俗收取了原告所送的“聚头叶”等酒水猪肉钱分别为3400元和6200元。还查明,台州市一锐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投资��为陈安、陈某,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较长时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姻破裂原因和过错问题,原告主张孩子非自己的,被告不予承认且私自引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主张原告隐瞒婚史,有第三者。被告提供黄岩妇幼保健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明自己系自然流产,但从病历反映被告系流产后3天到该院门诊,且该院亦非首诊医院,无法证明3天前是自然流产还是主动流产。结合孕产妇手册记载:11月2日被告当时怀孕已3月有余,且检查未发现异常,3个多月的胎儿在家自然流产的说法存疑。因此,仅凭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系自然流产。那么原告主张被告所怀非其亲子是否成立?原、被告8月份相识,9月份被告即发现怀孕,原告怀疑���子非亲生后,双方发生矛盾,后来通过媒人协调,男方媒人林丽华讲:“男方的母亲说了如果孩子是我家儿子的话就不要流掉,我儿子年龄也大了,如果私自流产的话我们就可以说这个孩子不是我家儿子的;小慧娘和小慧都说孩子不好,生下来会脑痴的。”女方媒人王苏清讲:“我和女方讲清楚了的,如果要流产的话,要双方都要到场的。”两人上述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还有光盘佐证,对被告所怀胎儿非自己的存疑可以理解,但目前无确切科学结论证明孩子非原告亲子,本院对此难以认定。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隐瞒婚史及婚内出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礼,被告认为聘礼不应返还,且其中的首饰没有带走,由于被告方在收取聘礼时确已收取了首饰钻戒1枚、金手镯1只和金项链1条,那么被告对其主张的未带走首饰的答辩意��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聘金聘礼数额较大,结合审判实践和当地风俗习惯以及被告不要求返还嫁妆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聘金聘礼人民币69000元为宜;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公司装修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台州市一锐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成立于婚前,原告也非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装修债务也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被告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聘金聘礼人民币690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