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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汪新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汪新良,唐新华,定文,陈喜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程刚,公司董事长。被告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鸟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定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新良。被告唐新华,系被告汪新良之妻。被告定文。被告陈喜珍,系被告定文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汪新良、唐新华、定文、陈喜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桥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桥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毛 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