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祝书立与吴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书立,吴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祝书立。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吴洪祥。原告祝书立与被告吴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书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书立诉称,原被告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至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为原告出据9400元欠条,随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货物并于2014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39175元欠条,两次共欠原告4857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57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洪祥未出庭答辩。审理过程中表示欠原告货款为30500元,并提交打款记录证实其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吴洪祥为原告祝书立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祝书立现金109400元,吴洪祥,2013年11月7日晚对帐”,在该欠条右上方用另一笔书写内容为:“付承兑100000元整,承兑号1030005223364318,余欠94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吴洪祥为原告祝书立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祝书立现金39175元,吴洪祥,2014年3月30日”。被告提交打款记录显示,被告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打款30000元,2014年3月17日打款10000元,2014年4月2日打款10000元。该打款记录经本院核实后属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争执焦点为所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金额为两张欠条金额总额48575元,被告主张打款记录金额为偿还原告两笔欠条货款。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11月7日晚原被告对帐结果为欠货款金额为109400元,欠条右上方书写偿还100000元承兑余欠9400元,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给付承兑是在写欠条以后,由此可以推定出被告为原告写欠条当日即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打款30000元不在该欠条金额内;2014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款10000元,时间在第二张欠条2014年3月30日之后,应认定该10000元为偿还第二张欠条货款;2014年3月17日打款10000元的时间在两张欠条显示时间之间,打款金额超过所欠货款9400元,再有两张欠条48575元减去打款金额20000元,所欠货款应为28575元,而被告认可欠款金额30500元,超出计算金额1925元,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尚有其他业务往来,经本院传唤原告未到庭予以说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两次打款共20000元为偿还原告两张欠条款项,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500元,如原告对该20000元与两张欠条之间关系有异议,可在举出证据后另案处理,但应减去超出金额1925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欠条未写明给付时间,故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书立货款3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祝书立承担225元,被告吴洪祥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毕翠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