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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马敏芝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马敏芝,滨州时代阳光印务有限公司,李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529号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霍坡。法定代表人马敏芝,公司经理。被告马敏芝,公司经理。被告滨州时代阳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展店村。法定代表人李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担保公司)与被告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滨州时代阳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印务公司)、李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告阳光印务公司和李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利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4月26日,邹平磊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赵永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两份,约定从赵永江处借款共计125万元,赵永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原告及被告科创实业公司与赵永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阳光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阳光印务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因磊鑫公司无力偿还赵永江,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代替磊鑫公司偿还赵永江借款本息140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阳光印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被告科创实业公司承诺偿还原告代偿款62.5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偿还10.5万元,若按时还款原告减免利息,若被告科创实业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将减免的利息追回。被告阳光印务公司承诺偿还原告代偿款62.5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10.5万元,若按时还款原告减免利息,若被告阳光印务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将减免的利息追回。被告科创实业公司及马敏芝、被告阳光印务公司及李洋相互对对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还清为止。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科创实业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31.5万元,尚余本金31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阳光印务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45.5万元,尚余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科创实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11.5万元,被告马敏芝、被告阳光印务公司、李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阳光印务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6万元及利息11.5万元,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李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印务公司、李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要求与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分别承担偿还责任,我们同意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7万元、利息11.5万元,其他借款本息由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偿还。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德利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2012年4月15日、4月26日,磊鑫公司分两次从赵永江处借款共计125万元,赵永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由原告及被告科创实业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阳光印务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磊鑫公司无力偿还赵永江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为磊鑫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40万元。证据2.《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阳光印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被告科创实业公司承诺偿还原告代偿款62.5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偿还10.5万元,若按时还款原告减免利息,若被告科创实业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将减免的利息追回。被告阳光印务公司承诺偿还原告代偿款62.5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10.5万元,若按时还款原告减免利息,若被告阳光印务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将减免的利息追回。被告科创实业公司及马敏芝、被告阳光印务公司及李洋相互对对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阳光印务公司、李洋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印务公司、李洋对原告德利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德利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阳光印务公司、李洋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邹平磊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赵永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磊鑫公司从赵永江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4月26日,磊鑫公司又与赵永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磊鑫公司从赵永江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两份合同签订当日,赵永江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2012年4月15日,原告德利担保公司、被告科创实业公司与赵永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德利担保公司、被告科创实业公司为磊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4月15日、4月26日,被告阳光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阳光印务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磊鑫公司无力偿还赵永江,原告德利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为磊鑫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40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阳光印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被告科创实业公司承诺偿还原告代偿款62.5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10.5万元;被告阳光印务公司承诺偿还原告代偿款62.5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10.5万元;若按时还款原告减免利息,若违约,原告有权追回减免的利息。被告科创实业公司及马敏芝、被告阳光印务公司及李洋相互对对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还清为止。《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科创实业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31.5万元,尚余本金31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阳光印务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45.5万元,尚余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为追索剩余代偿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科创实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11.5万元,被告马敏芝、阳光印务公司、李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阳光印务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6万元及利息11.5万元,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李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阳光印务公司偿还的代偿款由36万元变更为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阳光印务公司、马敏芝、李洋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磊鑫公司代偿了其与赵永江的借款后,被告阳光印务公司、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李洋作为此借款的原告反担保人及承诺还款人,应根据反担保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偿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根据被告承诺的还款金额,扣除已付款后,原告主张被告科创实业公司还应支付代偿款本金31万元、利息11.5万元,被告阳光印务公司还应支付代偿款本金17万元、利息1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阳光印务公司和李洋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阳光印务公司、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李洋相互对对方的还款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印务公司、李洋不同意对被告科创实业公司、马敏芝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马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1万元、利息11.5万元;被告马敏芝、滨州时代阳光印务有限公司、李洋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滨州时代阳光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7万元、利息11.5万元;被告李洋、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马敏芝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00元,由被告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马敏芝、滨州时代阳光印务有限公司、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