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忠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忠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庆,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珲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庆、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公司二手车总监张飞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车置换合同》,约定被告以车牌号为宁AHB9**的奥迪Q7轿车作价643000.00元置换原告所售的奥迪A1轿车,奥迪A1轿车价款为235000.00元,两车差额款为40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置换差额款,履行了《二手车置换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原告对置换来的奥迪Q7轿车进行过户时,却发现该车辆过户手续早已被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对该车辆进行过户,因原告隐瞒了车辆被冻结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置换合同》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车款64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置换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该份合同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金额、违约等都有明确约定的事实;二、二手车评估单一份,证实原、被告所置换的二手奥迪Q7轿车的评估价为643000.00元及评估内容的事实;三、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原告置换而来的二手奥迪Q7桥车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查封,车辆无法进行过户及被告明知涉案车辆已被法院锁定,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签订合同存在恶意;四、银行转账单一份,证实原告按照《二手车置换合同》的约定,将所置换车辆与新车的差价支付给了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差价的义务的事实;五、车辆交接单一份,证实原告将奥迪A1车辆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六、银行转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将剩余的147895.00元现金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七、贷款手续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代被告交付1200元贷款手续费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二手车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宁AHB9**号奥迪Q7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AUAMD4L8DD006368)作价643000.00元置换原告出售的奥迪A1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AUAYA8X8DB110211),奥迪A1价款为235000.00,双方互相交付的车辆,两车差额为408000.00元;并且约定被告在收到差��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03000.00元,2013年11月8日代被告支付办理贷款手续费1200.00元,支付奥迪A1轿车首付款70905.00元,记入奥迪A1轿车销售收入2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给被告转账支付147895.00元。原告给置换来的奥迪Q7轿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现该车辆已于2013年8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于2014年8月13日被该法院继续查封。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置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二手车置换合同》时,隐瞒其所有的宁AHB9**奥迪Q7轿车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之后也未及时协助原告为该车辆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各项置换款643000.00元,该合同目的因被告的违约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反返车辆置换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被告返还车辆置换款后退还被告交付的宁AHB9**号奥迪Q7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AUAMD4L8DD006368),由被告自行取回,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签订的《二手车置换合同》;二、被告杨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辆置换款643000.00元;三、原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杨忠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向被告杨忠退还宁AHB9**号奥迪Q7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AUAMD4L8DD006368),由被告杨忠自行取回,相关费用由被告杨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00元,减半收取5165.00元,由被告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