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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友美诉田书学、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美,田书学,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王友美,女,身份证号码3711221995********,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县果庄乡沙河头村**号。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书学,男,身份证号码3723211973********,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何坊乡福田村***号。被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惠民县孙武镇贾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惠民县西门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身份证号码3723011971********,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友美诉被告田书学、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田书学、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3时55分许,赵晓东驾驶鲁L821**号小型轿车(车载杨治光、王友美、王曌宇3人),沿沂水县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二环路交汇处,与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案外人孙广超驾驶的鲁M382**号/鲁MT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友美,杨治光、赵晓东、王曌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法院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9062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被保险机动车系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双方都是机动车,应当按照30%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书学辩称,涉案车辆归我所有,挂靠在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孙广超是我雇佣司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3时55分许,赵晓东驾驶鲁L821**号小型轿车(车载杨治光、王友美、王曌宇3人),沿沂水县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二环路交汇处,与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案外人孙广超驾驶的鲁M382**号/鲁MT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友美,杨治光、赵晓东、王曌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赵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友美、杨治光、王曌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天,治疗花费14566元;在沂水县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8天,治疗花费82387.11元,共计花费96953.11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户籍为山东省莒县果庄乡前梭庄村12号,为农村户口,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953.11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1100元,误工费8883元(180天×49.35元/天),护理费2763.6元(2人×28天×49.35元/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7567.71元。另,鲁M382**号/鲁MT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田书学,该车挂靠在被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诊断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鲁M382**号/鲁MT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田书学,该车挂靠在被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田书学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扣除10%免赔率;被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田书学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辩权利;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结合本院(2014)沂民初字第2935号、(2014)沂民初字第3238号、(2014)沂民初字第3239号案件以及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友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8532.95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528元,误工费8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763.6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858.35元,共计48532.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友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4542.39元【医疗费91953.11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二次手术费141.65元,共计127934.76元*30%*90%=34542.39元】;三、被告田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友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403.79元【医疗费91953.11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二次手术费141.65元,共计127934.76元*30%*10%=3838.04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30%=330元,共计4168.04元】;四、被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被告田书学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田书学、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神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