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樊岗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明贵,樊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许可,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贵,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樊岗,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祥物管公司)诉被告樊岗、李明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逸祥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强、许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岗、李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逸祥物管公司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所居住的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龙凤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了《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该合同明确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0年10月,合同期满后,龙凤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又和原告续签了《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4月,原告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协商解除了《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方退出物业管理后,经核算被告尚差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391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该小区各个通道路口张贴公告,同时委托律师向各欠费业主发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所欠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知晓后在催告履行期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391元,并承担滞纳金1675元,合计4068元(2009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50.5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岗、李明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宜宾市龙凤苑业主委员会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于2008年6月在龙凤苑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开招投标中成功中标。特此通知。”2008年10月31日,宜宾市龙凤苑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与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乙方)签订《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龙凤苑的物业管理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时间为贰年;多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接房之日后的物管费由业主自行承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20天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每季度或半年预付物业服务费,交费时间为每月20日至30日之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4元/户/月(属代收款)。2010年9月19日,宜宾市龙凤苑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与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乙方)再次签订《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龙凤苑的物业管理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多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他条款与前份委托服务合同一致。2013年4月9日,宜宾市翠屏区龙凤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逸祥物管公司(甲方)签订了《龙凤苑物业移交协议》,载明“根据龙凤苑物业管理合同及实际情况,甲方于2013年4月10日终止对龙凤苑的物业管理工作,……,二、2008年至2013年4月10日甲方在龙凤苑向全体业主提供了全方位的物业服务,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属甲方的合法收入。……”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龙凤苑小区公告栏张贴催收物业管理费的相关《通告》,并向被告出具了(2014)晏律函字第008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的物管费2393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龙凤苑14幢A-2-2号房屋(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986**号),建筑面积为88.81平方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以被告房屋88.81平方米为基准,按0.4元平方米/月计算。原告陈述其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10日计50.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391元。其中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的物管费为213元,按0.4元/平方米/月×88.81平方米×6个月;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物管费为1975.8元,按0.5元/平方米/月×88.81平方米×44.5个月;2009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垃圾清运费为202元(4元/户/月×50.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龙凤苑物业移交协议、通告、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是根据业主大会选聘的结果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逸祥物管公司以宜宾市龙凤苑业主委员会与其两次签订的《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而诉请被告按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物管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逸祥物管公司与宜宾市龙凤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虽《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但被告实际享受了逸祥物管公司提供的服务,应交纳物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09年1月15日之前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管费,可视为被告对当时多层住宅收费标准即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及住房面积为88.81平方米不持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2009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即原告终止对龙凤苑小区的物管工作之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的标准交纳该期间物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计50.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391元,经计算应为1776.2元(0.4元/平方米/月×88.81平方米×50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50.5个月的垃圾清运费202元,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按4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上述6个月的垃圾清运费24元,可视为被告对该费用标准不持异议,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计50.5个月的垃圾清运费202元,经计算应为200元(4元/户/月×50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1675元,因《龙凤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中滞纳金的约定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岗、李明贵向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76.2元、垃圾清运费200元,共计197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世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被告樊岗、李明贵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