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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素华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华,王智慧,张剑波,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素华,男,1954年6月9日出生。原告王智慧,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张剑波(兼原告张素华、王智慧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太安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金东彪,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回广彬,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张素华、王智慧、张剑波诉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张剑波,被告昌平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回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华、王智慧、张剑波诉称,原告张剑波和张素华于2014年8月向昌平区住建委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昌平区住建委以该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也未在其下发的拆迁许可范围内,且无房屋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等补偿依据,同时现房屋已灭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其所说土地房屋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等补偿依据,因原告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应由国土局和住建委予以登记核实,原告无产权证明的责任应在行政机关。原告后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提出土地争议确权申请,确认原告指认房屋位置为国有农场房屋,并在回龙观土地开发C地块内,属于昌平区住建委负责拆迁的范围内。原告认为其房屋在昌平区住建委下发的拆迁许可范围内,理应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昌平区住建委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被告昌平区住建委辩称:首先,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相关规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十间房8号的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其不在被告下发的拆迁许可范围内,且无房屋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等补偿依据,故被告无法定依据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其次,本案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八条第四款“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应当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行政裁决申请回复书》告知原告张素华、张剑波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其送达。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快递回执单。证据2、行政裁决申请回复书。证据3、京国土昌函(2014)227号《北京市国土局昌平分局关于土地争议确权申请的复函》。证据4、(2009)昌民初字第1341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5、《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据6、京国土籍(2010)491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京市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据7、京土资发(2008)202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是国有土地,在被告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2014年9月6日原告张素华、张剑波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裁决申请。证据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关于土地争议确权申请的复函》(京国土昌函(2014)227号),证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十间房8号的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也不在被告下发的拆迁许可范围内,且无房屋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等补偿依据。证据3、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前往拆迁现场调查,经查涉案房屋现已灭失。证据4、《行政裁决申请回复书》,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回复并送达张素华、张剑波。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剑波系原告张素华之子,原告王智慧之夫。三原告原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十间房8号,该房屋原系北郊农场的公有住房,2001年7月,北郊农场与张素华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该房屋出售给张素华。关于该房屋所属土地性质,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确认,系国有土地。2009年底,该房屋被拆除灭失。2014年9月,原告张素华、张剑波向被告昌平区住建委提交《拆迁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与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拆迁裁决。2014年10月8日,被告昌平区住建委向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申请回复书》,告知其申请裁决的“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十间房8号,该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也未在我委下发的拆迁许可范围内,且无房屋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等补偿依据,现房屋已灭失。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相关规定,我委无法定依据对您的房屋进行裁决。因此,对于您提出的裁决申请,我委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认为被告昌平区住建委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需有法定依据。本案中,原告认可案涉房屋所附着土地为国有土地,而被告并未许可他人对该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没有依据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裁决,且案涉房屋早已灭失,事实上也不可能进行裁决。原告主张其房屋在被告核发的拆迁许可范围内,但需明确,被告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是许可拆迁人在许可证确认的四至范围内对宅基地进行拆迁,并非如原告所认为,被告对拆迁范围内所有建筑物的拆除均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昌平区住建委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被告昌平区住建委对于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权利救济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房屋权属明确的前提下,经有权机关确认房屋拆除主体后,相关权利人可依合法途径向其认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华、王智慧、张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素华、王智慧、张剑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偲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