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TAYLOR ANTOINE CORTEZ与逸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TAYLORANTOINECORTEZ。委托代理人金栢霆,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树杨,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逸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瑾。委托代理人许作平。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TAYLORANTOINECORTEZ与被告逸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AYLORANTOINECORTEZ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逸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逸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浩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逸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的代理人许作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AYLORANTOINECORTEZ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被告行政部董事总经理一职,月工资人民币36,000元。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6月,自2012年7月起被告以公司运营不佳为由将原告工资单方调整为10,00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于2014年2月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鉴于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未发放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442,000元(2.6万每月×17个月)、2013年12月的36,00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的18,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的工资。被告逸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的工作岗位从原来的董事总经理变更为投资顾问,工资也随之变更为10,000元。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0,000元,一直发放到2013年11月份。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据被告调查,原告涉嫌贪污,从2014年1月起原告就不告而别。在原告担任董事总经理期间,原告完全没有履行义务,不遵守上下班制度,也做不好员工管理工作,导致公司严重亏损。原告有吸食大麻的习惯,经被告屡次警告不改。原告招收的一名员工不仅自己吸毒,还引诱其他员工吸毒。原告还企图强奸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工作期间原告用公司邮件向多名女性要求发生性关系。原告还擅离职守,擅自关闭公司邮箱和网页,导致公司重大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行政部董事总经理。原告的每月含税工资为36,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分配原告公司股权1,500,000股。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6,000元。2012年7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68,000元;2014年1月未发工资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74元;因未足额支付工资的50%经济补偿金269,593元。因原告未办理外国人员就业证,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股权证明书、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4)通字第26号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称因原告未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岗位、薪资待遇等,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称原告不遵守上下班制度,未正常考勤,未完全履行总经理职务,但被告未能提供完整考勤记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必须遵守公司考勤制度。被告主张原告对员工管理不好、有吸食大麻的习惯、企图强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邮件要求与多名女性发生性关系,但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公司连续亏损,但不能因此作为少发或不发员工工资的理由。被告主张与原告协商一致对原告调岗降薪,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连续17个月领取了10,000元工资,但不能因此视为原告接受调整后的工资数额。原告于2014年1月离职后即于2014年3月提出劳动仲裁,主张差额工资等,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逸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TAYLORANTOINECORTEZ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差额工资44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逸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