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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明���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484号罪犯张明洋,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85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明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张明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明洋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洋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洋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