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07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河路北头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当日17时15分,在枣庄矿务局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上肢静脉血液,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范腾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锦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