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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宋喜斌与俞晓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斌,俞晓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宋喜斌。委托代理人王德峰,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晓峰。原告宋喜斌诉被告俞晓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喜斌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代收货款的合同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代收的货款计人民币122185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支付。现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收的货款1221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俞晓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宋喜斌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代收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喜斌代收价款12218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俞晓峰负担。该款宋喜斌已预交,俞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宋喜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