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将与被告王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将,王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杨将,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段浩辉、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兴,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杨将与被告王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段浩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兴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将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振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应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王振兴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振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振兴40万元,借期一年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利息为月息2.5%,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被告王振兴账户转款39万元,扣除的1万元为利息。借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8月1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起诉之日共计5个月,按双方约定月息2.5%计算利息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网银转款凭证、被告付款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双方约定借款为40万元,但原告仅将39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提前扣除1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39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以实际借款金额39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起诉之日共计5个月,按双方约定月息2.5%的利率计算利息5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禁止范围。应以39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起诉之日止5个月的利息为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即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将借款39万元及利息39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杨将负担350元,被告王振兴负担8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晏航舰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紫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