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拓磊磊、张亚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磊磊,张亚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磊磊,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村民,住该村。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亚兵,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王良寺。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磊磊、张亚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磊磊、张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拓磊磊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弓家塔“卧龙池商务宾馆”洗浴中心上班期间,趁被害人弓某睡觉之际,将其储物柜手牌窃取,盗窃被害人存放在储物柜内的手包里的现金50000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拓磊磊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老地方饸烙馆”,趁被害人雷某某不注意之际,在该饭馆抽屉里盗窃一包内现金4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拓磊磊伙同被告人张亚兵驾车来到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三期百合家园小区,由薛某某(在逃)负责照车,被告人拓磊磊通过攀爬防盗网,从窗户潜入3号楼2单元402室,后将防盗门打开,被告人张亚兵进入室内,二人在房间内实施盗窃,拓磊磊在卧室床头柜上窃取手包一个、西裤一条,包内装现金100000元,西裤内装现金8000元。逃离现场后二人各分赃526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均被挥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拓磊磊、张亚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拓磊磊、张亚兵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现金108000元;拓磊磊另单独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现金54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拓磊磊判处五年又六个月以上至六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亚兵判处四年又六个月以上至五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拓磊磊、张亚兵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拓磊磊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弓家塔“卧龙池商务宾馆”洗浴中心上班期间,趁被害人弓某睡觉之际,将其储物柜手牌窃取,盗窃其存放在储物柜内的手包里的现金500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及日常开销挥霍。被告人拓磊磊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材料、协查通报,证实2014年2月28日,被害人弓某向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在该旗纳林陶亥镇弓家塔“卧龙池商务宾馆”洗浴中心被盗现金50000元。并初步确定被告人拓磊磊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时在公安网络登记协查。2、被害人弓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23时许,他去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弓家塔的“卧龙池商务宾馆”的洗浴中心洗浴,后又去该洗浴中心的一个房间内泡脚,在泡脚期间他睡着了,到了2月28日6时许,他醒来后发现他的手牌不见了,就前去放包的储物柜进行查看,发现手牌在储物柜上,但柜内手包里的现金被盗了,被盗50000元。遂报案。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弓家塔承包经营“卧龙池商务宾馆”。2014年2月28日,在他宾馆洗浴中心消费的客人弓某称其在该洗浴中心的储物柜中被盗现金50000元。当时值班的服务生为董某(后由宾馆服务生程某某得知真实身份为被告人拓磊磊),拓磊磊于当日5时许离开的该商务宾馆,离开时未通知他或者其他人。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他系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弓家塔“卧龙池商务宾馆”洗浴中心服务生。他与被告人拓磊磊是邻村人,拓磊磊母亲姓董,父亲姓拓,所以有时候叫董磊,有时候叫拓磊磊。后来他在户口本上见到登记名字是拓磊磊。拓磊磊和他同是该宾馆洗浴中心的服务生,平时在一个房间居住。2014年2月27日晚至28日6时许,是拓磊磊当班,在这个时间段该洗浴中心发生了客人弓某在储物柜内被盗现金50000元一事。拓磊磊是28日5时许离开的该洗浴中心,离开时并未通知他或者其他人。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害人弓某被盗的现场情况。6、被告人拓磊磊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晚,他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弓家塔“卧龙池商务宾馆”洗浴中心作服务生期间,来了个男性客人(被害人弓某),他遂帮忙办理了一个手牌,那个男的就将随身衣物及手包放进了储物柜后洗浴去了,过了一会又叫了一个洗脚的技师洗脚去了,又过了一会那名技师出来称该男子晚上要在洗浴中心休息,当时他就想对该名男子的财物实施盗窃。2014年2月28日3时许,他经观察得知该男子睡着了,并且该男子的手牌放在旁边的柜子上,遂就将手牌偷拿走后打开了该男子的储物柜,盗得该储物柜内手包里的现金50000元。后离开该洗浴中心并乘坐出租车前往神木、延安等地。所得赃款已被他全部用于吸食毒品、日常开销等挥霍了。2、2014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拓磊磊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老地方饸烙馆”,趁被害人雷某某不注意之际,在该饭馆厨房抽屉里盗窃一包内现金40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及日常开销挥霍。被告人拓磊磊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他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经营“老地方饸烙馆”。2014年4月20日13时许,一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他的饭馆吃饭,该男子吃完饭后即到厨房询问他是否需要摩托车,他当即表示不需要,但该男子坚持让他看一下,他即前往饭馆外观察摩托车,回来后该男子就走了。到20时许,他算账时发现厨房抽屉内的现金4000元被盗。该男子前来时驾驶的摩托车在他的饭馆门前停放,后来不知道哪里去了。直至前些日子,公安民警带着被告人拓磊磊前来饭馆指认现场,他才知道盗窃之人被抓获,遂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拓磊磊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老地方饸烙馆”,就是其在2014年4月20日13时许,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3、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姚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未接到有人报警盗窃,发现摩托车的案件。4、被告人拓磊磊供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13时许,他在延安市宝塔区体育场转的时候,发现工地里放一辆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的启动线弄在一起后驾车离开,后前往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的一个饭馆,并询问该饭馆老板是否需要摩托车,那个老板随后出去看摩托车。他在该饭馆内等待的时候,看见该饭馆老板的老婆给客人结账时的抽屉里有一个钱包。他后来趁该饭馆老板不注意之际,将钱包盗走后即逃离现场,事后经清单得知盗得现金4000元。他当时也就将所驾驶的摩托车丢弃在该饭馆门口。所得赃款已全部被他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开销挥霍了。3、2014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拓磊磊伙同被告人张亚兵驾车来到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三期百合家园小区,由薛某某(在逃)负责照车,被告人拓磊磊通过攀爬防盗网,从窗户潜入3号楼2单元402室,后将防盗门打开,被告人张亚兵进入室内,二人在房间内实施盗窃,拓磊磊在卧室床头柜上窃取手包一个、西裤一条,包内装现金100000元,西裤内装现金8000元。逃离现场后二人各分赃526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以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开销挥霍。被告人拓磊磊、张亚兵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接特情人员线报得知,被告人拓磊磊有入室盗窃嫌疑,经对拓磊磊进一步讯问,拓磊磊对其在2014年6月2日3时许,伙同被告人张亚兵及薛某某(张亚兵之妻)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三期百合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盗窃被害人贺某某现金108000元一事,供认不讳。2、到案情况,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接特情人员举报得知被告人拓磊磊、张亚兵有盗窃嫌疑,2014年7月19日,该所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行政拘留所提审二人,二人均对其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三期百合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盗窃被害人贺某某现金108000元一事,供认不讳。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住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三期百合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2014年6月1日19时许,他从延安大学工地回家,回家时把当天取得的现金100000元也放在包里带回家了。包就放在卧室的床头柜上,休息时将随身衣物也放在包上。当时西裤内还装有现金8000元。6月2日6时许,他起床后发现衣物及包均不见了,家中房门开着,遂意识到家中被盗。经检查得知被盗现金共计108000元。他随即报案。4、证人郭某某证言、宝塔区百米大道阳光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他经营延安阳光汽车租赁公司,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7日,一个名叫张某某的男子还有另一个男子来到他公司以租车回老家为由租赁了他公司的陕A028**号银色凯美瑞轿车,租赁期限为六天。现该车已被人另行租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拓磊磊、张亚兵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三期百合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就是二人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6、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薛某某已被该所办理全市网上布控,待抓获后另案处理。同时证实被告人拓磊磊、张亚兵使用所得赃款购买毒品的出卖人“老婆”、“瘫瘫”经该所民警前往二人居住地抓获未果,另案处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拓磊磊辨认,薛某某系与他、被告人张亚兵一起实施盗窃的人;经被告人张亚兵辨认,薛某某系其妻。8、被告人拓磊磊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与被告人张亚兵一同吸食毒品后闲聊期间,决定为了筹集毒资,租赁一辆车辆用于购买毒品及为实施盗窃踩点。过了几天,张亚兵称其有钱了,让他与其一同去租车,二人遂在延安市宝塔区紧挨百米大道的国道上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由张亚兵以其弟张亚星的身份证(张亚星不知情)租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随后二人驾驶车辆寻找盗窃目标,但均因楼层较高未得逞。后他随张亚兵回了趟延川县老家并在该县住了一天。2014年6月1日22时许,他与张亚兵驾车从延川县返回。后将张亚兵之妻薛某某接上,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一个“老婆”手中购买毒品后三人均吸食了,吸食后三人就在车上休息,6月2日2时许,张亚兵将他叫醒后三人又驾车物色盗窃目标。3时许,三人驾车转到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三期百合家园小区,发现该小区内有一栋底层楼房,且部分住户没有安装防盗网,三人遂将车辆停在该小区后大门,他与张亚兵从后大门栏杆翻入,薛某某在车里照车。他与张亚兵转至3号楼2单元门前,看见该单元4楼住户未安装防盗网,他即上至3楼并让张亚兵在4楼门口等待。他从窗户翻入4楼住户并将该住户的防盗门打开让张亚兵进入。二人遂在该住户内实施盗窃。后他从卧室床头柜上的包内和西裤内盗得现金共计108000元,遂与张亚兵一同逃离现场。事后在车上二人各得赃款52600元。给薛某某分赃3000余元。他将所得赃款多数用于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老婆”处、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山上的“瘫瘫”处购买毒品吸食,少数用于日常开销挥霍了。9、被告人张亚兵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与被告人拓磊磊一同吸食毒品后闲聊期间,决定为了筹集毒资,租赁一辆车辆用于购买毒品及为实施盗窃踩点。过了几天,他有钱后即联系拓磊磊,二人遂在延安市宝塔区紧挨百米大道的国道上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由他以他弟张亚星的身份证(张亚星不知情)租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过了几天,他和拓磊磊一同回了一趟延川县老家,并在延川县待了一天,2014年6月1日22时许,他与拓磊磊驾车从延川县返回。后将他妻子薛某某(在逃)接上,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一个“老婆”手中购买毒品后三人均吸食了,吸食后三人就在车上休息,6月2日3时许,他三人驾车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附近踩点,当行至国道的翟则沟三期百合家园小区时,他与拓磊磊就翻入该小区,薛某某当时在车上。后他与拓磊磊进入该小区一栋楼,行至3楼时,拓磊磊对他称让他在4楼门口等待。后由拓磊磊翻窗进入并打开4楼住户的防盗门,他随即进入。二人遂在该住户内实施盗窃。过了一会,在他还没翻到任何东西时,拓磊磊从卧室内出来并拿着一个包,二人遂逃离现场。事后经清点得知盗得现金108000元。二人各得赃款52600元。他不清楚拓磊磊是否给薛某某(在逃)分赃。他将所得赃款多数用于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老婆”处、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山上的“瘫瘫”处购买毒品吸食,少数用于日常开销挥霍了。被告人拓磊磊、张亚兵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拓磊磊于199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人张亚兵于1985年6月8日出生;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综上,被告人拓磊磊单独或伙同薛某某(在逃)、被告人张亚兵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共计3起,盗窃现金共计162000元;被告人张亚兵伙同薛某某(在逃)被告人拓磊磊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起,盗窃现金108000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拓磊磊单独或伙同薛某某(在逃)、被告人张亚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共计1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亚兵伙同薛某某(在逃)、被告人拓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10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拓磊磊伙同张亚兵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二人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拓磊磊、张亚兵主观上为了购买毒品而实施盗窃行为,且将多数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拓磊磊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第1、3起盗窃犯罪事实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未被掌握的第2起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拓磊磊、张亚兵在庭审中能对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起及二人共同实施的第3起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拓磊磊判处五年又六个月以上至六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亚兵判处四年又六个月以上至五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的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 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