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良X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李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叶XX购买了一批假药放于东莞市南城区篁村英联村36号丘比特成人用品店内销售,从中获利。此后,被告人叶XX共销售了2粒“每粒坚”。同年11月2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XX经营的丘比特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在店铺里面搜到7瓶“三体牛鞭”、12小盒“虫草藏鞭宝”、1盒“每粒坚”及9盒大红丹、5盒苍蝇水、3盒黑寡妇、4盒GermanRedAnt(德国红蚁)、1盒SEXDROPS、1包银狐、1盒SEXthrall、2盒苍蝇粉、2盒BuleGoblin等物品。公安机关遂当场扣押上述物品并将被告人叶XX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还扣押了涉案作案工具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另查,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查获的“三体牛鞭”、“虫草藏鞭宝”和“每粒坚”等药品,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数据查询”药品栏目查询,无法查到该产品注册信息,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物证7瓶“三体牛鞭”、12小盒“虫草藏鞭宝”、1盒“每粒坚”及9盒大红丹、5盒苍蝇水、3盒黑寡妇、4盒GermanRedAnt(德国红蚁)、1盒SEXDROPS、1包银狐、1盒SEXthrall、2盒苍蝇粉、2盒BuleGoblin等物品,作案工具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关于叶XX涉嫌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送货单、收款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叶XX的调查函、案件协办函及复函等书证,被告人叶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叶XX犯罪时间较少,非法获利较少,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第二、被告人叶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第三、被告人叶XX系初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无视国法,为牟利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叶XX销售假药时间长达六七个月,销售假药品种较多,已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叶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XX适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