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桃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桃伟商贸有限公司,黄林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南京桃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三厅310室。法定代表人卞春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鑫,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林泉,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史爱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哲林,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桃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桃伟公司)诉被告黄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黄林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4日裁定驳回黄林泉的异议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黄欣安、人民陪审员陈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祥和王明鑫、被告黄林泉委托代理人史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伟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黄林泉至原告处购买钢材16.385吨,货款未付。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62000��,并承诺5月底付清,否则按3分月息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林泉支付钢材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林泉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桃伟公司提供钢材物资购销(送)货记录单及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对于欠款数额,被告亦予确认。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林泉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了16.385吨钢材。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卞春桃支付了全部欠款,付款后,被告将欠条撕毁,未曾想卞春桃趁被告不注意将撕毁的欠条拾起,重新粘贴,并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再次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黄林泉提交银行流水1份,证明黄林泉曾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卞春桃支付过款项,因时间较长,其标注六个账号可能系向卞春桃转账支付,其余系以现金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林泉对原告提交的钢材物资购销(送)货记录单及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原告桃伟公司对被告黄林泉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流水单上没有反映曾向卞春桃付款,经向法定代表人核实,卞春桃亦不认可有过付款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黄林泉向桃伟公司购买钢材,桃伟公司出具的钢材物资购销(送)货记录单显示,钢材品种为盘罗,数量为8件,重量为16.385吨。2013年2月9日,黄林泉向原告桃伟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是:今欠卞春桃人民币62000元,5���归还,到期不还付3%利息。该欠条人为撕损痕迹明显,原告桃伟公司的解释是保管不善,被家中小孩无意损坏后粘贴。经本院至银行核实,被告黄林泉所标注的六个账号,转账相对方均不是卞春桃或桃伟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钢材物资购销(送)货记录单及欠条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桃伟公司和被告黄林泉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桃伟公司提供的钢材物资购销(送)货记录单可以证据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对此被告黄林泉亦予认可。被告黄林泉以欠条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卞春桃出具欠条,产生了其对桃伟公司负有62000元债务的法律后果。该62000元是否已经支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林泉辩称该62000元欠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此,黄林泉负有举证责任。黄林泉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转账相对方,经本院核实,其没有在欠条出具后向卞春桃或桃伟公司付款,故黄林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黄林泉已全部付清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形式上有瑕疵,但由于被告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该欠条的形式瑕疵并不能否认原告的债权人地位,亦不能否定原告对被告黄林泉享有的62000元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62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黄林泉在欠条上承诺,如到期不付款,按3%支付利息,该3%的利息标准,原告认为系月息3%,被告经本院询问,对利息标准不予表态。综合全案,3%是月息的计算标准,相对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因被告黄林泉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系在2013年5月,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桃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黄林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直接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人民陪审员 黄欣安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