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玉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小宝与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宝,李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商初字第33号原告王小宝,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国良,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小宝与被告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宝、被告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宝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每万元每月给付利息120.00元,2014年5月1日本利还清,双方据此签订了借贷协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息6,300.00元;多请求的利息900.00元放弃(被告已给付利息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良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我给出的借贷协议,钱不是我花的,这个钱是我们共同五分利抬给于洪武了。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现金,我得用要回来的房子抵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贷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我从于洪武处要回来一个房子。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认为均无异议,借贷协议是我出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系一份卖房协议书,该卖房协议书的内容体现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贷协议,协议内容为“借贷协议,甲方:王小宝,乙方:李国良,1现王小宝贷与李国良五万元。50000.00元。【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20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本利还清。2借款用途:牙科诊所经营。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欠款人签字:李国梁,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借贷协议上欠款人签字处所签名是“李国梁”,被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为“李国良”,庭审中被告承认借贷协议上欠款人签字“李国梁”是其本人所签,并按了手印,将“李国良”写成“李国梁”是习惯性书写。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利息900.00元。被告称“钱不是我花的,这个钱是我们共同五分利抬给于洪武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贷协议,协议中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使用期限及出借人、借款人,并约定了利息,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只是给付了利息9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多请求利息9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称“钱不是我花的,这个钱是我们共同五分利抬给于洪武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王小宝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李国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王小宝借款利息6,300.00元。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原告王小宝负担11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6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杭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闫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