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维菊诉被告徐俊东、况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菊,徐俊东,况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维菊,女,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赫章县第三小学退休教师,住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被告徐俊东,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职工,住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被告况凤英,女,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原告张维菊诉被告徐俊东、况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菊、被告徐俊东、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况凤英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当日便扣除利息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还款的那个月不付利息。被告徐俊东自愿为况凤英担保。况凤英在借款一个月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况凤英均拒绝还款,被告徐俊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况凤英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所欠款项应该偿还,只是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够按年度分期还款。被告徐俊东辩称:一、我当时担保的金额是50,000.00元;二、5%的月利率过高,应不受法律保护;三、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现在是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每月都要从我的工资里扣除1000.00元。综上,我只承担该承担的担保责任,且我暂时也还不了原告的钱。原告张维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况凤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徐俊东作为担保人一事属实。被告况凤英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徐俊东质证意见: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但我认为我的担保责任应该是一般担保。二、况凤英书写的借、还款经过,用以证明被告况凤英总共付过原告两次利息,第一次的3000.00元利息是借款当天就从60,000.00元本金中扣除,第二月况凤英又给了我3000.00元,也就是总共给了我6000.00元的利息,且没有还过本金。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况凤英、徐俊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一、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22日,被告况凤英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俊东担保。况凤英写下借款单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张维菊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月息5%,借款日期:2014年9月22日”。借款人处为况凤英签名及捺印,借款单下方为徐俊东书写的“如况凤英不能还款,我为况凤英偿还”字样及徐俊东签名捺印。当日原告便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00元,给了况凤英57,000.00元。况凤英之后支付过原告3000.00元利息后,便再未付息还本。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维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的四倍为1.87%(5.6%÷12×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况凤英向原告张维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为证,况凤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张维菊借款给被告况凤英时,预先扣除了3000.00元的利息,实际只交付了57,0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7,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期间为6个月,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1.87%,则该笔贷款的利率应按1.87%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1.87%计算。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5%共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2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况凤英应按月利率1.87%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徐俊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为6个月,尚在保证期内,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因此,被告徐俊东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况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菊借款本金5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7%支付原告张维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徐俊东对被告况凤英的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案件受理费1428.00元,减半收取714.00元,由被告况凤英、徐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成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