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圣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吉AQ65**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经纬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民丰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58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