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三亮、高卫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三亮,高卫燕,张三生,杨树芳,张三龙,郑光霞,张三春,李振丽,张全祥,吴兰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博,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三亮。被告:高卫燕。被告:张三生。被告:杨树芳。被告:张三龙。被告:郑光霞。被告:张三春。被告:李振丽。被告:张全祥。被告:吴兰秀。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三亮、高卫燕、张三生、杨树芳、张三龙、郑光霞、张三春、李振丽、张全祥、吴兰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张三亮、高卫燕(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被告张三生、杨树芳、张三龙、郑光霞、张三春、李振丽、张全祥、吴兰秀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三亮、高卫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976.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三生、杨树芳、张三龙、郑光霞、张三春、李振丽、张全祥、吴兰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三亮、张三龙、张三生、张三春、张全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125000元整(张三亮150000元、张三龙150000元、张三生150000元、张三春150000元、张全祥1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凡与指定帐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三亮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25日,月利率为9.75000‰。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存入被告张三亮在该行开立的指定帐户。借款后,被告张三亮偿还借款本金12976.91元,并依约还息至2014年8月10日。截至2014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976.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三龙、张三生、张三春、张全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三亮与高卫燕、张三生与杨树芳、张三龙与郑光霞、张三春与李振丽、张全祥与吴兰秀系财产共有人。2013年3月5日,被告李振丽、高卫燕、杨淑芳、郑光霞、吴兰秀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利息计算清单、同意贷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张三亮在该行的指定帐户,被告张三亮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高卫燕作为借款人张三亮的财产共有人,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三生、张三龙、张三春、张全祥作为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树芳、郑光霞、李振丽、吴兰秀作为上述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为联保小组每名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张三亮及其财产共有人高卫燕追偿。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亮、高卫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976.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三生、杨树芳、张三龙、郑光霞、张三春、李振丽、张全祥、吴兰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三亮、高卫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