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丰建飞、缪小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丰建飞,缪小兰,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陈福寿,陈建芳,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余红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章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建飞。被告缪小兰。被告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杨清桥村。法定代表人陈福寿,总经理。被告陈福寿。被告陈建芳。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新周村。投资人钱学新,厂长。被告钱学新。被告余红艳。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建飞、缪小兰、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陈福寿、陈建芳、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余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丰建飞、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寿、兰溪市新达彩印厂投资人钱学新、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小兰、陈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丰建飞、缪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丰建飞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均由被告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陈福寿、陈建芳、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余红艳作为借款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和《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被告丰建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账户中。该笔借款按约定应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原告即向各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丰建飞只归还了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丰建飞、缪小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55800元(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10月15日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计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000元;被告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陈福寿、陈建芳、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余红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电子银行回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丰建飞辩称,我在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上班,老板叫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被告丰建飞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寿辩称,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公司盖章无异议。当时,我以为是被告钱学新借款,不知道是被告丰建飞借款。被告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寿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钱学新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对律师费无异议。被告钱学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余红艳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对律师费无异议。被告余红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缪小兰、陈建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丰建飞、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寿、兰溪市新达彩印厂的投资人钱学新、余红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建飞、缪小兰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丰建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至2014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当日,被告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新达彩印厂为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新达彩印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福寿、陈建芳、钱学新、余红艳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丰建飞给付借款1000000元。借期届满后,八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共同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相应支付凭证和代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建飞、缪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5800元(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10月15日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陈福寿、陈建芳、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余红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丰建飞、缪小兰、兰溪市科威织造有限公司、陈福寿、陈建芳、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余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