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陕��看守所。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身上没钱用,便生盗窃的念头。二人从西安乘坐班车到汉阴县城伺机盗窃,在滨河世纪花园小区发现陕GBU9**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700元,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携带工具破坏摩托车前盖,重接点火线后将车盗走。后两人骑着该摩托车又来石泉县城桃园路14号楼,用同样手法盗窃车牌号陕GCX3**号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542元,两人沿着210国道将摩托车骑至西安市���化寨卖得赃款4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西安市城南客运站乘坐班车来到宁陕县城伺机盗窃,在城关镇龙王庙巷发现陕GD3**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130元,由王某乙负责望风,王某甲用携带工具破坏摩托车前盖,重接点火线后将车盗走,两人沿210国道将摩托车骑至西安市鱼化寨卖得赃款15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西安乘坐班车再次来到汉阴县伺机盗窃,在城关镇新街49号楼下发现陕GBF8**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50元,以同样手法将车盗走,骑到石泉县后又盗窃陕GCW1**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310元,后两人沿着210国道将摩托车骑至西安市鱼化寨卖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16500元、王某乙退缴赃款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宁检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退赃证明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摩托车5辆,共价值3293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能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