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殷炳良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炳良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804号罪犯殷炳良,男,汉族,高中文化,1958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镇经知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炳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一万六千二百一十五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殷炳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辅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未履行,由丹阳市民政局出具困难证明,假释后再犯罪可能性较小,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殷炳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殷炳良伙同他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4324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再犯罪风险评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意见书、罪犯殷炳良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殷炳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因其财产刑未能履行,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假释后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殷炳良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炳良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