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季宝云与严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宝云,严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季宝云,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峰,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季宝云与被告严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宝云、被告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严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益,开发商补偿给被告的2013年8月之后逾期上房的房屋租赁费用归原告享有。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立买卖合同属实,当时被告与原告之女有口头约定,对于开发商补偿的延期上房费用应补偿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请。被告已经向开发商交纳了地暖费80元/平方米、基础设施费30元/平方米,要求原告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严峰与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拆迁人)、滕州市嘉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座落于西寺院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拆迁人在该改造项目范围内新建住宅房屋用于产权调换,被告严峰自愿选择高层住宅用房2套,暂定190平方米,高层住宅暂定于2013年8月回迁上房,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则回迁时间顺延……。2012年6月26日,被告严峰(甲方)与原告季宝云(乙方)在滕州市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坐落于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寺院村房地产一处已被拆迁,甲方签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持有该协议和311号《房屋搬迁验收单》、310号《结算号》。预定安置2套房屋,其中1套房屋106平方米(含奖励面积)。一、甲方愿将该套106平方米房屋和附属该套房屋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金为25万元,此前的6月20日乙方已向甲方交付一万元定金,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24万元余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发公���、拆迁公司通知甲方情况时,甲方应及时转告和配合乙方。乙方决定该套受让房屋的选房、交款、上房等事宜。五、上房结算时以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为准,包括房屋面积的增大或减小、楼层差价等,多退少补,都由乙方承担。……八、购买储藏室、车库、管道燃气开口费、水电开口费、物业缴费等,不计入本协议转让价金,由乙方交纳。九、拆迁协议约定2012年8月上房,遇延期上房时,补偿的周转房租金归乙方享有。十、甲方随时配合乙方办理该套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过户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尾部签署各自姓名,并捺了手印。被告严峰之妻赵某某在“甲方配偶”处亦签名捺印。滕州市公证处作出(2012)滕证民字第682号公证书,对原、被告签订上列协议的事项进行了公证。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下余的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书写��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季宝云买房款贰拾伍万元正(包括6月20号预付壹万元)收款人:严峰2012.6.26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共同到开发公司选取了房号,原告选取了滕州市大同天下C1区3-1-1502号D2套型房(约106平方米)一处,被告在“滕州市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三期高层选房单”上“被拆迁人”处签名。因被告当时未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所以该“选房单”开发公司未交付被告。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诉请依法确认双方的购房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益,开发商补偿给被告的2013年8月之后的逾期上房的房屋租赁费用应归原告享有。诉讼中,原告又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原告季宝云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滕民初字第461��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严峰名下的位于滕州市大同天下C1-3-1-1502号房产一套,并向开发公司滕州市嘉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对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买卖协议、公证书、被告严峰出具的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严峰因其坐落于滕州市西寺院的房屋被拆迁,而选择了两套高层住宅共190平方米房用于回迁安置。后被告严峰将其中的106平方米的回迁房转让给原告季宝云,双方在滕州市公证处签订了协议书,滕州市公证处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该买卖房产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的购房协议有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2013年8月之后逾期上房的租赁费归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还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被告诉争的回迁房尚未上房,被告尚未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取得回迁房的权属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应在开发公司办理上房手续,被告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且在被告取得该房屋确权登记之后,被告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目前,开发公司未办理上房手续,被告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更不具备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原告可待房屋交付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宝云与被告严峰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被告严峰的滕州市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改造项目的106平方米的回迁房(滕州市大同天下C1区3-1-1502号房)的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季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申请费1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利 更多数据: